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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张某乙、吴某借款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吴某,女,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吴某、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恒,被告张某乙和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翠,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张某乙、吴某夫妇在上海因承包工程相识,并在逐渐相处的过程中成为好朋友。从2007年开始张某乙、吴某夫妇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2009年9月8日原告找到张某乙要求偿还借款,张某乙承诺同年9月25日之前归还,并由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张某乙重新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加盖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印章以示担保。张某乙的承诺到期后仍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张某乙和吴某偿还借款45万元,并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判决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吴某辩称,周某起诉的借款是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借款,不是答辩人的个人借款,借条上也明确载明是因公司资金周某不灵,答辩人不应该为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周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周某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张某乙是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答辩人资金周某困难,因此由张某乙出面向周某借款。答辩人2007年向周某借款15万元,因一直没有偿还,利息累计起来共45万元,答辩人愿意偿还借款15万元,并认可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张某乙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正,归还时间2009年9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因公司资金周某不灵。”,张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处和借款金额上加盖指纹,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骑借款人和在借款金额处加盖印章。2009年7月16日张某乙、吴某向周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某乙欠周某借款于2009年7月22日之前全部付清”。2008年12月13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到吴某账户。

周某与吴某系夫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产生于X年X月X日之前,而且是分多次借钱。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陈述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股东为张某乙、吴某二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张某乙和吴某出具的《证明》、周某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张某乙和吴某向周某的借款事实存在,且该借款产生于借条之前。张某乙出具的借条是对其多次向周某借款的最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虽然称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与张某乙、吴某无关,但从周某的转账凭证,张某乙、吴某出具的《证明》,借条上的记明借款人可以证明张某乙和吴某夫妇一直是个人名义向周某借钱。结合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借款金额和骑借款人盖章,张某乙系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也为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某乙、吴某在周某处借的钱全部或者部分用于了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本院认定张某乙、吴某和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周某的借款。

张某乙、吴某和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应从到期之日起向周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周某请求按银行一年期贷款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吴某和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45万元,并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7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220元由张某乙、吴某和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周某向本院交纳,张某乙、吴某和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偿还周某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燕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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