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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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梁X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冯亚林,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冯亚林,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11月17日下午携带刀子、绳、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渭南城区X街中段华润万家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六时许,被害人杨某正要驾车走时,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先后进入车内,采取掐脖、捆绑手段进行抢劫,被害人反抗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身上乱捅数刀,抢劫一女式金利来提包(内装现金一万一千余元及工资卡、会员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属重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张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抢走现金其x余元,同时受伤,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x.86元,住宿费1845元,交通费738元,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轮椅费1280元,双拐费220元,康复费186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费用并返还被抢现金x元、被抢佳能照相机价值2800元。共计x.86元,同时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严惩。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民事赔偿主张亦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抢照相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找到被告人梁某某,提议抢钱花,梁某某同意后,二人准备了刀具、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装在梁某某的背包内在西安寻找抢劫目标无果,当晚回到渭南。15日二人又购买了手套、口罩,在渭南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16日,二人在华润万家超市从背包取出刀、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装在身上后将背包存放在该超市电子柜内。17日,二人继续在渭南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五时多,被害人杨某驾车来到渭南城区华润万家超市对面,将车停放在渭南市X路皮特丹顿商号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即去华润万家超市购物,被告人张某某尾随杨某进入超市发现杨某包内有钱,遂出来对被告人梁某某说,就抢这女的。二人密谋了实施方案后等候时机。六时许,被害人杨某正要驾车走时,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车内,用胳膊勒住被害人杨某脖子并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喊,被告人梁某某亦进入车内,持刀威胁杨某交出钱物,并用绳捆绑住杨某双手,用胶带封杨某口,被害人杨某反抗时将车门蹬开,梁某某关闭了被害人呼救蹬开的车门,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身上乱捅十余刀,后张某某、梁某某抢走杨某一女式金利来提包(内装现金一万一千余元及工资卡、会员卡、工作证等物)。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股部血管损伤。出院医嘱:石膏绷带仍需固定一个月,定期复查等。之后杨某在西安阎良六0三所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6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人住宿费1845元,交通费73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轮椅1280元、双拐220元)1500元。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属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她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张某某、梁某某在实施抢劫时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城区繁华地段当场劫取她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刑事处罚,但其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赔偿的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1日期至2024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36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x.42元;被告人梁某某赔偿x.94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胶带、绳子、手套、口罩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和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宏缠

审判员袁秋凤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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