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男,任该中心经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200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偿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付,准备变现抵押物及其他资产来偿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单位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双方于同日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月息为8‰,借款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将其位于光山县宝相寺市场门朝东与弦山路相邻的三间四层门面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该协议订立后,于2009年12月2日由光山县公证处以(2009)光证民初字第X号公证书依法予以公证。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本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宝相寺市场的十四间门面房的租赁费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以(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申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签有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然而,被告却长期拖欠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11月26日至本金付齐之日止按月息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8000元,由被告光山县物资贸易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