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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3年生,系上诉人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某,女,1980年生。

上诉人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某某与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3月1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13日生育一子名建某迪,现随建某某生活。栗某某曾于2009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建某某离婚,后一审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栗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底栗某某曾在家居住,后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栗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新乐牌洗衣机一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台式电扇一台,被子12条(上述财产现在建某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栗某某与建某某结婚两年有余,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2009年7月以后,双方感情状况一直未得以改善,故一审法院对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子年幼,栗某某不愿意抚养,故由建某某抚养为宜,栗某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栗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建某某辩称的要求栗某某返还婚前彩礼款,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两年有余,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栗某某与建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建某迪由建某某抚养,栗某某每年支付儿子建某迪抚养费12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栗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新乐牌洗衣机一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台式电扇一台,被子十二条归栗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栗某某负担。

建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和栗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儿子建某迪出生后,因栗某某之母到上诉人家闹事,上诉人才和栗某某之母发生了一次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错误的。栗某某在一审时提到的其婚前财产,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系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归栗某某所有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栗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栗某某答辩称:我与建某某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又因吵架生气长时间分居,双方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某某与栗某某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栗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6月7日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并且自2009年底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二审审理中,栗某某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难以得到改善。建某某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某某上诉称“栗某某在一审时提到的其婚前财产,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系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归栗某某所有是错误的”,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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