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某爱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2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做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与原告做了约定。2009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人民币9万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5月起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依法归还剩余借款x.8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3、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单一份及(手工)借据一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2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做为连还保证人在合同中与原告做了约定。2009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人民币9万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第一期归还了6988.49元,第二期归还了7077.6元,第三期归还了7167.84元,第四期归还了7259.23元,但自2010年5月起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依法归还剩余借款x.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邮政银行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原告邮政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签保证条款亦是双方当事人表示意思,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此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x.84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