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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红砖款5570元,原告每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为原告追回欠款。

被告何某生品头辩称: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至1999年在被告机砖厂干活,后砖厂2008年转让他人,但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000元。加之被告赊购原告红砖15万块,计2430元,2009年12月17日欠原告340元,共计57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何某某所欠原告胡某某的2009年的2430元红砖款,2009年的340元,2000年的3000元,合计5570元,被告何某某同意偿还原告胡某某3400元,(已当庭给付400元),余款3000元在2010年的4月底、5月底、6月底前分3次付清,每次付1000元。原告胡某某表示同意,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胡某某同意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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