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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56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X街道办事处解放军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翻译人热依汗,中央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于2006年4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万泉寺一公厕旁,以人民币1550元(在本市朝阳区筹集)的价格向刘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2.33克)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成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某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变价后折抵罚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尔肯阿布都热合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CECT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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