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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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红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元宝山社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连志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起诉。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红营、蔡亭,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亚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连志伟、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张某某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1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对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做酒精测试,不能认定是酒后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已赔偿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代理意见是:除已支付的x元外,其余部分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是车主,有责任,但能力有限,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机动车购置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是无证、酒后驾驶,属于故意违法行为,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赔偿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陈某某的豫x已投保其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当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陈某某的豫x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评定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系六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补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张某某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x.11元,交通费2856元,鉴定费1984元。被害人张某某对徐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陈某某所有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是x,2009年2月18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11月1日在哪出的事我不知道,我被车撞伤了;2、证人徐×证言:徐某某中午喝酒了,何福平打他手机,徐某某说在公安局大楼门口出车祸了,与电动车撞了。证人何××证言与证人徐×证言相印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4、法医鉴定结论:张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5、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六极伤残;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陈某某所有的豫x的发动机号码是x;7、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单证明:是发动机号码为x的摩托车(肇事车)在2009年2月18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24时止;8、书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治伤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0、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不是酒后驾驶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徐某某是酒后驾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张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x.11元,交通费2856元,鉴定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x.1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是车主,肇事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法有效,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医疗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x.11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额x.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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