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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中顺国际会所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梁某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陈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高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8日21时35分许,熊某某驾驶赣x号车行至赣定高速(东线)14KM+600m处时,为避让慢车道上的一破轮胎皮,导致车辆撞上路肩护栏,造成赣x号车受损和乘车人张伟平身体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造成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5104元、排障费人民币422元及赣x车辆损失x元。

原审认为,赣州高速公司作为赣定高速公路的管理人,不仅有收费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对该路段进行养护、服务的义务。赣州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不可能全程闭路电视监控,也不能苛求该公司派人派车时时刻刻对全路段的遗落物立即进行清除,只能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观本案案情,熊某某如按规定的速度行驶,应该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亦认定熊某某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熊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0%;赣州高速公司未及时清除遗落物,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熊某某的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5104元、排障费人民币422元及赣x号车损失x元,合计x元,由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l663元,由熊某某承担1163元,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赣州高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有及时清理路上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的义务,但不可能实行24小时巡查。被上诉人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遇障碍物操作不当,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为受损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已获部分赔偿,即使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上诉人也只应承担其实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某某辨称,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是侵权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侵权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赣州高速公司提供了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险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以证明熊某某获得理赔款x元。被上诉人熊某某以其未收到该审批表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审批表上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财产险理赔专用章,被上诉人熊某某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份审批表中包含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的保险理赔款,被上诉人熊某某获得的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关的保险理赔款为:车损险理赔款x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4704元、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合计x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赣州高速公司未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熊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赣州高速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熊某某为赣x号车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益人理应是其本人,上诉人赣州高速公司以被上诉人熊某某获得保险理赔款为由,主张其仅应对熊某某的实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财产保险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熊某某可获得的各项赔偿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扣除其可得的理赔款x元,余款1652元由上诉人赣州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赣州高速公司主张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熊某某可得的保险理赔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赔偿被上诉人熊某某财产损失1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合计3326元,由上诉人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63元,被上诉人熊某某承担1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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