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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开封市尉氏化工总厂诉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佑。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尉氏化工总厂。

被执行人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开封市尉氏化工总厂诉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于2009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建委称不应轻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不应承担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股东不合法出资的后果;天龙公司注册金不实法院认定缺乏证据;市建委未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应进一步确定天龙公司后期注册金是否到位问题;认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召开听证。但异议人市建委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1992年天龙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过程中,市建委以主办单位、开办单位、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任(聘)单位等名义组织开办天龙公司,并在天龙公司虚构出资单位、虚假注册资金、注册金出资不实过程中,审核不当,为天龙公司注册成立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文件,市建委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开办天龙公司方面,市建委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X号文件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办企业的规定,应属违规开办天龙公司。根据党政机关办企业应予脱勾精神,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开办单位对所开办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应当在实际投入和注册金差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通知第4条又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市建委的审核不当,虚假出具资金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X号批复精神和国发(1985)X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市建委应承担天龙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责任。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虚构出资单位、虚假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出资不实、其开办单位市建委审核不当,并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文件,违规开办天龙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建委所提执行异议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裁定追加市建委为被执行人,承担在天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陶阳

执行员姚振华

执行员梁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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