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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3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储某先后多次窜至会同县X村新罗铺“古楼冲岩石场”工地和房内盗窃碎石打棒、铝芯电线、钢某等财物。其中:(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储某窜至会同县X组新罗铺古楼冲岩石场盗窃钢某、铁某、角铁85斤,1个碎石打棒。(2)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储某窜至会同县X组新罗铺古楼冲岩石场盗窃1卷铝芯电线。(3)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储某窜至会同县X组新罗铺古楼冲岩石场盗窃1卷铝芯电线,7个碎石打棒。(4)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储某在会同县X组新罗铺古楼冲岩石场盗窃铝芯电线13.5千克。

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45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对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服,只应当承担一半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储某是累犯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储某是累犯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8时许,我投资的古楼冲岩石场的工地负责人打电话告诉我岩石场财物被盗。放在岩石场水泥砖平房第一间房里的铝芯电线、8个碎石打棒、角落里的铁某、钢某、角铁,以及水泥砖平房背后约5米处电机房内变电柜连接变压器的铝芯电线被盗。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以来,我负责看管的古楼冲岩石场的财物连续被盗了三次,第一次被盗钢某、角铁某50千克、1个碎石打棒重32.5千克;第二次被盗铝芯高压电线1卷。第三次7个碎石打棒和1卷铝芯高压电线被盗。2011年9月11日早上6点多钟,我又去岩石场查看,发现1卷铝芯高压电线被盗,我估计窃贼走不远,便骑着摩托车追到“拱木田”209国道边,看到一个高个男子手里搂着一卷像是刚烧掉胶皮的高压铝线在等班车,我便喊他上车说送他,就直接把他送到马鞍派出所。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以来,先后三次收购了被告人储某送来的角铁、铁某、钢某、碎石打棒、高压铝线等物品,共付了1000多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储某。第三次见被告人储某卖的比较多,怀疑是偷来的,不想收购,被告人储某说是自己的,并在纸上写上“储某”这个名字和手机号码。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和被告人储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5)鉴定结论

①价值鉴定:2011年9月26日,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储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4590元人民币;

②精神状况鉴定:2011年12月27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储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物证、书证

①2011年9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证明扣押被告人储某盗窃的13.5千克已被烧掉胶皮的高压铝线已发还给被害人;

②被告人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③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④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被告人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先后四次到会同县X组古楼冲岩石场盗窃角铁、钢某、铁某、碎石打棒、高压铝芯线等物品,前三次将所盗物品卖到会同县粮食局斜对面的废品收购店,第四次被抓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储某除对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对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储某及其亲属虽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告知其亲属限期交纳鉴定费用而没有交纳,应视为放弃。故被告人储某提出的对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只应承担一半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肖燕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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