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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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方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室。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为与被告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200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并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额为1,427.18元;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诉讼费用等)。签约后,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09年8月起未按约如数还款,截止至2010年1月,已连续累计拖欠还款6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38,222.44元、至2010年1月25日止拖欠的利息3,638.52元和罚息159.49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201元;3、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方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愿意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预计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则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额为1,427.18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本合同之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抵押人的同意,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从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至违约事实消除之日止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04年9月10日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1月连续6个月未按时、按期如数偿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01元。

另查,截止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38,222.44元、利息3,638.52元、罚息159.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放款凭证、对帐单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不妥,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同意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38,222.44元、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利息3,638.52元、罚息159.49元,并偿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代理费8,201元;

三、被告方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方某协议,以被告方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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