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冬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鲁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2010年1月25日在南阳市镇平县X路段与邹瑞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瑞亮死亡。经镇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方赔偿死者邹瑞亮各项损失145000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当原告持有关赔偿手续向被告请求赔偿时,被告只支付原告117758.38元,下余21668.85元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从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该案鲁山县法院已经立案审理过,根据民诉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鲁山县法院再次对本案立案审理,系程序违法;其次,该次事故我们公司已理赔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有一辆经营营运业务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x。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车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如果车辆在运输中因有超载加大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免赔10。2010年1月25日,在南阳市X乡路段,该车与邹瑞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邹瑞亮死亡。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险种均在有效期限内。经镇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有超载情形,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邹瑞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镇平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邹瑞亮145000元,事故赔偿处理终结。当原告持有关赔偿手续向被告请求赔偿时,被告方扣除车辆超载加大免赔10等费用后,只赔偿原告117758.38元,此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将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支付给自己,鉴于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一份2010年6月21日有原告签名的与被告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此认定原告同意该117758.38元的赔偿数额,原告对该案撤诉,后就被告方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又向本院提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该协议书上原告自己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因被告方有关人员在本院向其调查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时,被告方有关人员明确表示非原告所签,所以原告对该确认之诉又撤诉,重新提起本案的给付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亦未向本院递交原告委托他人在“赔偿协议书”上代为签名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两项险种均在有效保险期内,三责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足以赔偿该车辆2010年1月25日在南阳镇平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赔偿给事故死者邹瑞亮145000元的损失。但原告持有关垫付给死者145000元的手续向被告公司请求赔偿时,被告在支付给原告117758.38元之后,以已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中原告认可117758.38元为由,对下余的27241.62元拒绝赔偿,原告对此不服而形成纠纷。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方明确告诉本院,该赔偿协议书上原告“胡某”的名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也提供不出原告委托他人代签的有关证据及代签人,原告对此矢口否认,足以证明该协议非原告的真实意愿表示,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全某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原告的车辆有超载情形,且双方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该首先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22000元,不足部分23000元,按照原告30的次要责任比例计算,再支付原告6900元,扣除超载免赔10690元为6210元。两项共计12821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17758.38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45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垫付的赔偿金10451.6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胡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乔岳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