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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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小学文某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释放,2011年3月2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辛,系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初中文某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初中文某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8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小学文某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9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学知、人民陪审员邹长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2月3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3月2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周某庚的辩护人吴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庚与株洲县X村民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发动组织成立“沙石行业协会挖沙船分会”(以下简称“沙协”)。2010年5月6日左右,在周某庚住宅,召集四、五十名挖沙船主召开“沙协”成立大会,会上,推选周某庚为会长,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为副会长。为限制价格竞争获取更大利润,将原市场沙石销售1元/吨统一提高至4元/每吨,并雇请工作人员使用统一票据,向购买沙石方收取沙石款,“沙协”按沙石款的2%-5%收取管理费后,将货款返还挖沙船主。2010年5月至8月期间,“沙协”非法向株洲县X乡湘江河段内采沙船收取管理费几十万元。2010年7月,周某庚在得知政府将对“沙协”予以整治时辞去会长职务改任副会长,逐渐转为幕后指挥。2010年9月1日,为了将株洲县X乡湘江河段下游的挖沙船赶至已被衡阳人买断的王某某万段采沙,同时防止衡阳人阻止开采,“沙协”又在周某庚的住宅召开会议,会议决定设立“护卫队”,并决定向大挖沙船收取1000元/每艘、小船500元/每艘的费用作为“护卫队”的经费,推选曾某某等二十个小组长,雇请了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程某某、吴某某等社会无业人员为“护卫队”队员,经周某庚拍板决定“护卫队”内部由曾某某、吴某某负责,曾某某同时负责“护卫队”日常考勤。2010年9月初,因考勤问题“护卫队”内部发生矛盾,周某庚又指定李某壬为“护卫队”负责人。

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害人易某某挖沙船正在湘江河道堂市乡河段挖沙,被告人李某壬要求易某某挖沙船到湘江上游王某某万乡河段去挖沙,易某某不从,于是,李某壬纠集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文某某分别驾驶两条小船停在易某某挖沙船两侧假装钓鱼,致使自卸驳不能靠近挖沙船装沙,易某某为防止发生意外,只好关闭机器停止挖沙。李某壬等人将小船停在挖沙船两侧达二个小时,易某某见挖沙船不能正常作业,被迫答应某某壬等人第二天到湘江上游王某某万乡河段去挖沙,李某壬等人方驾船离开。

2010年9月11日上午,被害人樊某某及何环宇、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以龙某某等人的挖沙船在湘江河道大堤保护区内挖沙为由,要求挖沙船停止作业。曾某某得知此事后,立即组织正在湘江河道巡逻的“护卫队”队员即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李某某、程某某、宋某、王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应某某、李某某等人赶到花石码头找到樊某某等人交涉,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壬要其前来,李某壬又打电话请示被告人周某庚该怎么办,周某庚指示李某壬前去将人带至堂市乡打讲。李某壬接到指令后于中午12时许赶至花石码头,指示“护卫队”队员强行将樊某某带离花石码头,并押至堂市X村一小卖部内看守,期间,樊某某遭到李某癸等人的殴打。下午15时许,李某壬等人将樊某某带至李某某家前坪时,得知挖沙船主龙某某、陶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扣留,要求互换人质,李某壬无奈之下,只好安排“护卫队”将樊某某带至堂市乡卫生院,交给再次等候的王某某等人,以此交换被对方扣押的龙某某和陶某某。

2010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壬与曾某某召集“护卫队”队员到程某某家开会,就当天下午与樊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一事商量对策。在会上,李某壬提出如果对方(指樊某某一方)要报复打架,要打就打,不要害怕。曾某某提出如果打架,大家要齐心,不能看着自己的人被打而不动手。随后商定准备一些铁棍,免得打架的时候吃亏。刚散完会后,被告人周某庚赶至,朝“护卫队”队员骂“冒卵用,做不得一点事,冒人去的话,我跟兵伢子(指李某壬)两个人去”。以此激发“护卫队”队员的“斗志”。被告人李某癸在散会后才从株洲市赶回与李某壬碰面,李某癸提出准备一些“打药”(雷鸣爆竹、石头混合包裹物),到时候可以吓倒对方,李某壬当即表示同意。9月12日凌晨7时许,李某壬安排被告人李某买了30余个“雷鸣”并交给李某癸,李某癸再捡了些卵石制成了“打药”。随后,李某壬、曾某某带领“护卫队”20余名队员窜至王某某万乡花石码头附近等待樊某某等人,直至上午11时许,仍未见樊某某一伙前来,遂决定返回堂市。11时10分,在返回堂市乡途中,曾某某接到被告人周某庚的电话,告知其挖沙船主唐某某的船在湘江河道王某某万乡X村河段被人停船,并指示其带领“护卫队”队员前往,于是,曾某某、李某壬带领李某癸、李某程某某等共二十余名“护卫队”队员分乘两条小船赶至在王某某万乡X村河段采沙的“沙协”会员唐某某、莫红军的挖沙船上,并要莫红军重新启动挖沙机器。中午12时许,王某某万乡村民即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见被停的船又重新启动挖沙,遂乘船赶来,与李某壬一方在湘江河道内发生争吵,李某癸站在莫红军的挖沙船船头将自制的“打药”扔向文某某人乘坐的小船,“打药”在小船边爆炸。文某某人误以为李某癸扔的是炸药,因害怕而驾船逃到王某某万乡X村的河岸边,李某壬指挥“护卫队”队员驾两条小船追赶至接近岸边时,李某癸再次将“打药”扔到文某某人站立的河岸边。随后,李某壬等人继续追赶至梅冲村河段河堤上,见文某某人逃离,遂作罢准备返回。王某某、文某某人在逃离过程某发现文某某不见了,担心其被李某壬等人抓住,遂商定回头去找文某某,于是,王某某等人在当地一肉铺内拿得铁棍、锄头等物返回河堤,李某壬等人见王某某等人返回,李某癸、李某某、李某壬即各持一根螺纹钢上前相迎,与王某某、文某某人进行械斗,在械斗中,王某某、李某击倒在地,李某癸、文某某受伤。文某某人遂逃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庚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被告人李某癸积极帮助配合检察机关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易某某、樊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说明等书证,四被告人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癸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壬提出辩解意见称:1、他们说什么事我都不怎么参加,打架的事我一句话都没说;2、我不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癸提出辩解意见称:1、我是在“护卫队”里面,但是打架不是我先挑起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李某出辩解意见称:我也被打伤了。

辩护人吴某辛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周某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能构成自首;2、被告人周某庚等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赔偿,详见各被告人与王某某签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关于请求对周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壬免于或从轻处罚的报告、收条,以上充分说明受害人王某某对各被告人予以充分原谅,本案的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的程某;3、周某庚系初犯、偶犯,尤其是其法制观念不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缘由,但其主观恶性并不大,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4、周某庚的认罪态度好,周某庚亲笔书写了悔过书,表明其真诚的认罪态度;5、周某庚的家庭情况属于上有老下有小,需要人照顾,请求考虑此情况对其酌情处理。请求给周某庚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庚与株洲县X村民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发动组织成立“沙石行业协会挖沙船分会”(以下简称“沙协”)。2010年5月6日左右,在周某庚住宅,召集四、五十名挖沙船主召开“沙协”成立大会,会上,推选周某庚为会长,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为副会长。为限制价格竞争获取更大利润,将原市场沙石销售1元/吨统一提高至4元/每吨,并雇请工作人员使用统一票据,向购买沙石方收取沙石款,“沙协”按沙石款的2%-5%收取管理费后,将货款返还挖沙船主。2010年5月至8月期间,“沙协”非法向株洲县X乡湘江河段内采沙船收取管理费几十万元。2010年7月,周某庚在得知政府将对“沙协”予以整治时辞去会长职务改任副会长,逐渐转为幕后指挥。2010年9月1日,为了将株洲县X乡湘江河段下游的挖沙船赶至已被衡阳人买断的王某某万段采沙,同时防止衡阳人阻止开采,“沙协”又在周某庚的住宅召开会议,会议决定设立“护卫队”,并决定向大挖沙船收取1000元/每艘、小船500元/每艘的费用作为“护卫队”的经费,推选曾某某等二十个小组长,雇请了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程某某、吴某某等社会无业人员为“护卫队”队员,经周某庚拍板决定“护卫队”内部由曾某某、吴某某负责,曾某某同时负责“护卫队”日常考勤。2010年9月初,因考勤问题“护卫队”内部发生矛盾,周某庚又指定李某壬为“护卫队”负责人。

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害人易某某挖沙船正在湘江河道堂市乡河段挖沙,被告人李某壬要求易某某挖沙船到湘江上游王某某万乡河段去挖沙,易某某不从,于是,李某壬纠集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文某某分别驾驶两条小船停在易某某挖沙船两侧假装钓鱼,致使自卸驳不能靠近挖沙船装沙,易某某为防止发生意外,只好关闭机器停止挖沙。李某壬等人将小船停在挖沙船两侧达二个小时,易某某见挖沙船不能正常作业,被迫答应某某壬等人第二天到湘江上游王某某万乡河段去挖沙,李某壬等人方驾船离开。此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李某壬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次要作用。

2010年9月11日上午,被害人樊某某及何环宇、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龙某某等人的挖沙船在湘江河道大堤保护区内挖沙为由,私自要求挖沙船停止作业。曾某某得知此事后,立即组织正在湘江河道巡逻的“护卫队”队员即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李某某、程某某、宋某、王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应某某、李某某等人赶到花石码头找到樊某某等人交涉,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壬要其前来,李某壬又打电话请示被告人周某庚该怎么办,周某庚指示李某壬前去将人带至堂市乡打讲。李某壬接到指令后于中午12时许赶至花石码头,指示“护卫队”队员李某癸、李某人强行将樊某某带离花石码头,并押至堂市X村一小卖部内看守,期间,樊某某遭到李某癸等人的殴打。下午15时许,李某壬等人将樊某某带至李某某家前坪时,得知挖沙船主龙某某、陶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扣留,要求互换人质,李某壬无奈之下,只好安排“护卫队”将樊某某带至堂市乡卫生院,交给再次等候的王某某等人,以此交换被对方扣押的龙某某和陶某某。此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周某庚通知李某壬等人处理樊某某停船事件,周某庚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次要作用。

2010年9月11日晚,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壬商议如何处理上午发生的扣押樊某某事情,被告人李某壬提出要护卫队的队员一起开会商议,后曾某某、李某壬召集宋某、刘某某等“护卫队”队员到程某某家里开会,就当天下午与樊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一事商量对策。在会上,李某壬提出如果对方(指樊某某一方)要报复打架,要打就打,不要害怕。曾某某提出如果打架,大家要齐心,不能看着自己的人被打而不动手。随后商定准备一些铁棍,免得打架的时候吃亏。刚散完会后,被告人周某庚赶至,朝“护卫队”队员骂“冒卵用,做不得一点事,冒人去的话,我跟兵伢子(指李某壬)两个人去”。以此激发“护卫队”队员的“斗志”。被告人李某癸在散会后才从株洲市赶回与李某壬碰面,李某癸提出准备一些“打药”(雷鸣爆竹、石头混合包裹物),到时候可以吓倒对方,李某壬表示同意。9月12日凌晨7时许,李某壬安排被告人李某买了30余个“雷鸣”并交给李某癸,李某癸再捡了些卵石制成了“打药”。随后,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壬带领“护卫队”20余名队员窜至王某某万乡花石码头附近等待樊某某等人,直至上午11时许,仍未见樊某某一伙前来,遂决定返回堂市。唐某某的挖沙船在湘江河道王某某万乡X村河段挖沙时,被文某某、文某某人以挖沙船威胁到河堤安全、影响附近村民休息为理由,私自阻止唐某某的挖沙船停止作业。唐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庚其挖沙船在湘江河道王某某万梅冲村河段被停。11时10分,在返回堂市乡途中,曾某某接到被告人周某庚的电话,告知其挖沙船主唐某某的船在湘江河道王某某万乡X村河段被人停船,并指示其带领“护卫队”队员前往,于是,曾某某、李某壬带领李某癸、李某程某某等共二十余名“护卫队”队员分乘两条小船赶至在王某某万乡X村河段采沙的“沙协”会员唐某某、莫红军的挖沙船上,并要莫红军重新启动挖沙机器。中午12时许,王某某万乡村民即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见被停的船又重新启动挖沙,遂乘船赶来,与李某壬一方在湘江河道内发生争吵,李某癸站在莫红军的挖沙船船头将自制的“打药”扔向文某某人乘坐的小船,“打药”在小船边爆炸。文某某人误以为李某癸扔的是炸药,因害怕而驾船逃到王某某万乡X村的河岸边,李某壬指挥“护卫队”队员驾两条小船追赶至接近岸边时,李某癸再次将“打药”扔到文某某人站立的河岸边。随后,李某壬等人继续追赶至梅冲村河段河堤上,见文某某人逃离,遂作罢准备返回。王某某、文某某人在逃离过程某发现文某某不见了,担心其被李某壬等人抓住,遂商定回头去找文某某,于是,王某某等人在当地一肉铺内拿得铁棍、锄头等物返回河堤,李某壬等人见王某某等人返回,李某癸、李某某、李某壬即各持一根螺纹钢上前相迎,王某某、文某某人与其进行械斗,在械斗中,王某某、李某击倒在地,李某癸、文某某受伤。文某某人遂逃离。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情属重伤。此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周某庚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次要作用。

案发后,曾某某交到公安机关1万元钱,作为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被告人周某庚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被告人李某癸积极帮助配合检察机关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工程某自选组长、组员名单,证明2010年5月初,在周某庚等人的组织下成立了“沙石行业协会挖沙船分会”,由被告人周某庚担任会长,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庚改任副会长,为对抗衡阳挖沙船队,2010年9月1日“沙协”成员商议成立了“护卫队”,推选出曾某某、胡某某等十二人为组长,雇请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等人为队员,并以向挖沙船收取费用方式筹集“护卫队”的经费,被告人周某庚先后安排曾某某、吴某某、李某壬负责“护卫队”的日常工作事宜,被告人周某庚为“沙协”实际负责人;

2、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人以钓鱼为由阻拦其挖沙船作业;

3、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11日,其在制止龙某某的挖沙船作业后,遭受到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等人扣留及殴打的事实;

4、证人程某某、宋某、王某某、文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证明201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人以假装钓鱼为由迫使易某某挖沙船停止作业;2010年9月11日上午,在得知龙某某的挖沙船被樊某某等人停止作业后,曾某某组织“护卫队”队员与樊某某等人交涉,并通知被告人李某壬前来,被告人李某壬在请示周某庚后,带人到堂市乡与樊某某交涉,并扣留、殴打樊某某;2010年9月11日晚,曾某某打电话给李某壬商议当日上午与樊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宜,后二人组织“护卫队”队员开会商讨应某方案,提出如果与对方发生冲突,队员不要怕,后被告人周某庚通过骂“护卫队”队员的方式来激发队员的“斗志”,2010年9月12日,曾某某接到被告人周某庚的电话,让曾某某去处理唐某某被停船事件,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壬带领李某癸、李某人前往王某某万乡,在船上与对方发生了冲突,后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岸上与王某某、文某某人发生械斗,王某某被打伤;

5、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庚为沙协的实际负责人,是“护卫队”的实际领导者,在2010年9月12日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癸、李某伤;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王某某、文某某、文某某人制止莫红军的挖沙船在王某某万乡X村河段挖沙后,与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人发生冲突,李某癸向文某某人乘坐的船附近丢掷“打药”,后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人逃离上岸,上岸后为找逃离中走散的文某某,王某某、文某某人返回岸边,再次与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人发生冲突,打斗中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7、证人唐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1日晚,唐某某的挖沙船接到盖有梅冲村X村委会公章的通知单,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业,2010年9月12日,其挖沙船在王某某万乡挖沙时,被他人以影响沿岸居民休息为由阻止作业,唐某某打电话将停船事件告诉被告人周某庚;

8、证人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照片,证明2010年9月12日,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壬带领的“沙协”“护卫队”队员李某癸、李某人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李某癸向对方丢掷“打药”,上岸后李某癸冲在最前面,三人与王某某等人进行打斗,打斗过程某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9、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2日,文某某、文某某参与制止在湘江王某某万梅冲村河道的挖沙船作业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其弟弟王某某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11、证人龙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1日,他们的挖沙船被停止作业,在被告人李某壬等人扣留樊某某后,他们被王某某等人扣留的事实;

12、公(株县)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住院病历,CT扫描报告单,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2010年9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重伤;

13、株县公(刑)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24日,株洲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周某庚行政处罚的事实;

14、株县公行撤字[2011]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庚因涉嫌犯罪被撤销行政处罚;

15、收条,证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庚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万元的事实;

16、株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某清单、收条,证明2010年10月9日,曾某某通过公安局转交1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治病;

17、补充侦查报告书,讯问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王某某万乡村民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害人王某某无法确认其具体是被谁打伤;

18、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癸协助检察机关找到被告人李某事实;

1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壬被株洲市天元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

20、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壬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1月13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8万元整(在侦查、起诉阶段已支付3万元),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免于或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周某庚提交了悔过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悟,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壬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1月13日被刑满释放;

2、刑事和解协议、报告,收条,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住院费等各项损失28万元整(包括在侦查、起诉阶段支付的3万元),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请求对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于或从轻处罚;

3、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庚自愿认罪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基本情况;

2、说明2份,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无法找到受害人文某某,无法对其做伤情鉴定,被告人周某庚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3、株县公(古)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伙同堂市沙协维护队窜至王某某万梅冲村将出面制止挖沙船扰民的王某某、文某某打伤的刘某某、宋某、王某某、程某某李某名分别被株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庚参与作案两次,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某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壬在第一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在第二、三次作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均应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且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某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庚、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吴某辛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补充侦查,被告人周某庚被传唤到案,不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第2、3、4、5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某庚、李某癸、李某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周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何学知

人民陪审员邹长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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