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花门援助站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步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11
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生育一小孩,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并于11月5日外出,从此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就此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外出既无和好机会,又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城结字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在邵阳市XX县登记结婚的事实;
2.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尚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的事实;
3.X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二年多时间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吵架之后被告就提出要离婚并离家出走,2008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吵架而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起离家外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已外出二年以上,且没有进行妇检的事实;
7.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已外出二年以上,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系吵架之后外出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尤其是证据3、4、5、6、7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在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多次离家外出;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争吵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并于同年11月5日外出,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时间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或原告的父母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因无法找到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交流、沟通,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才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良好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缝;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又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稳定的生活居住环境,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小孩成年时
止,被告陈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