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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三环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X号X号。

委托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黄石神州行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三环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4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4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用水箱;风某;挡风某璃;车辆内装饰品;车辆座位;汽车用轴瓦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08年7月9日转某至黄石神州行公司。2008年12月22日,三环集团公司(简称三环集团)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三环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三环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Tri-R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黄石神州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总结三环集团针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的理由,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部分及呼叫方面相近似。引证商标二中的英文“Tri-Ring”可译为“三环”,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用水箱、风某、挡风某璃、车辆内装饰品、车辆座位、汽车用轴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排气门、气门座圈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身、进、排气门及气门座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此外,黄石神州行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黄石神州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本案焦点确定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组合商标,虽然二者在汉字部分构成近似,但整体外观构成有明显区别,且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组合商标,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发某、外观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环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优利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用水箱;风某;挡风某璃;车辆内装饰品;车辆座位;汽车用轴瓦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08年7月9日转某至黄石神州行公司。

争议商标(略)

湖北气门厂于1987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8年9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进排气门;气门座圈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9月29日。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转某给三环集团。

引证商标一(略)

三环集团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翻斗车;机动车的前后桥;小汽车;汽车车身;车身;货车翻斗;车辆减震弹簧;进、排气门及气门座圈;车辆车轴;车辆底盘;货车(车辆)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2008年12月22日,三环集团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三环集团的引证商标一自核准注册以来已连续使用达20年,在行业内特别是在湖北的汽车部件制造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和2002年两次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05年9月被湖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争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上海优利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徐仁昌及黄石神州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刘某均在三环集团下属的三环集团黄石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对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使用及在汽车部件行业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非常了解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引证商标二实际是三环的英文对译并附有三环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又同处湖北省,足以产生产源混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三环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证、转某、续展证明、三环集团与湖北三环气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和“湖北名牌产品”的相关文件及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供的上海优利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章程档案、三环集团干部徐仁昌、刘某干部档案等证据。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用水箱、风某、挡风某璃、车辆内装饰品、车辆座位、汽车用轴瓦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进排气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三环”和对应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三环牌”及三个相互套连的正圆环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ri-Ring”及一大椭圆环内嵌三个相互套连的正圆环组成,圆形部分表现的是三环形象,与其文字部分相对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三环集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条款主要对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本案并不属上述情形,对三环集团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中,黄石神州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发某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产业部关于下达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第三批)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争议商标转某合同书、上海优利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黄石神州行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说明、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黄石神州行公司的部分合同、2005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黄石神州行公司的部分发某、黄石神州行公司第二次全国重点经销商大会会务手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产品的外包装说明及部分外包装、争议商标部分宣传册、优惠券和终端调查表等资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成为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环集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权利所进行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三环集团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其证据和补充材料、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三环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载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三环集团针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的理由,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是正确的。黄石神州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三环”和对应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三环牌”及对应的三个相互套连的正圆环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ri-Ring”及一大椭圆环内嵌三个相互套连的正圆环组成,圆环部分表现的是三环形象,与其英文部分相对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呼叫及整体方面相近似。引证商标二中的英文“Tri-Ring”可译为“三环”,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圆环图形部分均表现为三环形象,因此,二者在文字含义及整体方面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黄石神州行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用水箱、风某、挡风某璃、车辆内装饰品、车辆座位、汽车用轴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排气门、气门座圈商品均属于第12类,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类似,构成类似商品。黄石神州行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黄石神州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石神州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石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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