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日昌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在宁远县X镇以16000元的价格经李某乙清(另案处理)介绍从罗海万(另案处理)的手中购的一辆无牌、无手续的长城哈弗车。购买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该车挂上一块湘x车牌,并将车锁全部换掉后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邹某某被盗车辆信息一致。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日昌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