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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左某、李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舞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左某,男,1974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1950年10月生。

被告李某庚,男,1954年12月生。

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左某、李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诉称,有左某、李某庚保证担保,左某宝于2009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3月21日,左某宝欠借款本金金额为x元,欠利息为1500元。借款到期前后,原告一直找不到借款人左某宝。在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保证人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左某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对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起诉内容无异议,被告李某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与左某宝(借款人)、左某(担保人)、李某庚(担保人)在舞阳县北舞渡分理处签订编号为(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左某宝向农行舞阳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年利率7.434%,逾期年利率为11.151%,由李某庚、左某提供担保,其中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按季(3、6、9、12月)定期还款,分期偿还,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左某宝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左某代理人对原告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用款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左某、李某庚签订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某宝在农行舞阳县支行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左某、李某庚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左某宝在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左某、李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林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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