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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1日21时许,钟某某雇佣的司机赖承添驾驶钟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赣州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赣x号大货车,由信丰县X镇经105国道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岔路口时,遇吴某某自左往右步行横过公路,由于赖承添驾车思想麻痹,未及时发现横过公路的吴某某,导致赣x号车车头右侧碰撞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赖承添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额颞顶部、枕后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吴某某于同年9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后返院复诊,半年左右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08年4月2日,吴某某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08年5月20日出院。两次住院历时71天,花去住院费用x.6元,门诊351元,合计人民币x.6元,全部由钟某某支付。另外,吴某某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功能检查两次,自己垫付费用1400元。2008年5月28日,吴某某伤残程度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信司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

吴某某自2006年6月30日开始在信丰县城信丰彩添制衣厂打工,直至2008年4月18日因病辞工。其父母吴某生、李长姣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永丰塑料有限公司打工。吴某某第一次住院,由其父母护理。200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吴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6元、误工费290天×50元/天计x元、护理费31天×2人×50元/天+40天×50元/天计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l0元/天×71天计710元、营养费8元/天×71天计5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35.17元/月×l2个月×20年×l0%计x.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

另查明,钟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以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钟某某作为赖承添的雇主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应依法负垫付责任,但因该车的保险额已可足额赔偿吴某某的损失,故其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中国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范某内直接理赔。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虽然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真实工资,应参照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吴某某伤情较重,第一次住院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往返广州的交通费用酌定800元;吴某某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x元。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另行处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人民币x.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x元,余款x.68元由钟某某承担80%计人民币x.5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二、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钟某某医药费x.6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吴某某人民币x.94元,支付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钟某某)人民币x.6元,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540元,由吴某某负担310元,钟某某负担l230元。

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吴某某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按22.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28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天计算。一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确定80%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依保险合同之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答辩人的治疗费用系由肇事方支付,其主张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将住院治疗费作为本案事故损失费用的一部分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答辩人在信丰县工业园居住工作一年多,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答辩人刚满20岁,因本次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行颅骨修补术的损伤后果,并致智力受限,该损伤结果将严重影响答辩人以后的婚嫁生活,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补偿答辩人所受到的精神伤痛。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赣州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赣虔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合理医疗费用为6224.43元。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事项不全面,对不合理医疗费用6224.43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吴某某、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上诉人吴某某、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第一次住院时其伤情属于特重伤情住在危重病房。吴某某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6224.43元,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4月18日在信丰彩添制衣厂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以被上诉人吴某某系农村户籍为由主张吴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第一次住院时,其伤情属于特重伤情住在危重病房,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用按50元/天计算亦在合理范某内,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并按22.5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行颅骨修补术,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某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赖承添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8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用经鉴定不合理费用为6224.43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虽对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6224.43元的不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x.25元。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用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应核减部分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合理损失x.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x.25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80%计x元,该款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付。

上述款项相抵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x.40元给被上诉人吴某某,赔付x.60元给被上诉人钟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2538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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