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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141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乳名郝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移动公司门头沟分公司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指使张全军(已判刑)、陈晨(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所得的540枚电雷管藏匿于门头沟区X镇大梯子沟山坡上的深沟里,后被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全军的供述;3、证人侯某某证言;4、起获证明;5、物证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收条;7、爆炸检验报告;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该行为主要是为帮助“小侯”和张全军而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可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且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郝某某参与的此次犯罪中,存放雷管的地点在农村承包的山地人烟稀少地区,危害程度较低;3、被告人郝某某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根源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较低。因此,辩护人赵某某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指使张全军(已判刑)、陈晨(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所得的540枚电雷管藏匿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大梯子沟山沟里,后被查获。200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其与四川的“小侯”为非法开采煤炭购买了雷管。是“小侯”联系的卖雷管的人,并以每枚7元的价格购买了雷管1000枚,其出资4000元,余款由“小侯”出资。购买雷管后,其让陈晨、“小侯”把雷管藏匿起来。后在非法开采过程中,使用了部分雷管。2005年12月底,为其挖煤的工人跑了,并把雷管藏匿起来令其结清拖欠工资。其结清工资后,工人告知其藏匿雷管的地点,其又打电话让张全军将找到的雷管藏匿起来。后其得知张全军被抓获,公安机关查获雷管几百枚;2、同案犯张全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7日或者28日,郝某某雇用的几个内蒙古赤峰的工人跑了。然后给郝某某打电话,说把郝某某的电雷管藏起来了,如果郝某某不给他们开工资,他们就要举报。2006年1月3日中午,郝某某和侯某坤去了赤峰。次日9点多,其接到郝某某打来的电话,告诉其电雷管的藏匿地点,其按照郝某某的提示找到了20枚红色的电雷管,拎到屋里,当时侯某看见了。后来,郝某某又给陈晨打电话,告诉了另外两处藏匿雷管的地点,其与陈晨找出5包,每包100枚。然后郝某某让他们把电雷管藏匿起来,其与陈晨把雷管装进编织袋,藏在山坡上的一个深坑里;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4日上午9点左右,其与和张全军在一起。张全军接了一个电话后去了养鸡房后边,过了一会儿,他拿了一把电雷管到屋里数了数,这时有人叫门,他就把雷管藏起来了,他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他又回来了,这时陈晨来了,张全军和陈晨说把东西转移了,然后他们就出去了,其看见张全军和陈晨在外面拿着一个大袋子,到屋斜对面的土堆上,用铁锹铲土,其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4、起获证明证实,2006年1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张全军后,押着张全军在梯子沟煤熏口查看时,发现路边雪地有脚印(昨晚下雪),民警沿着脚印寻找,发现有翻动的新土,将土扒开发现一个绿色塑料袋,内有80支雷管。民警又沿着脚印继续搜索,在一个坑内又发现一个白色塑料编织袋,袋内装有五包电雷管(每包装100枚)、散装电雷管40支,共查获电雷管620枚;5、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电雷管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爆)检字(2006)第X号爆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外壳雷管和黄色外壳雷管均为X号纸壳瞬发电雷管;7、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扣押张全军的电雷管620枚,并已入北京清水炸药库;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德露苑X号楼X单元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指使他人藏匿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作的相应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所作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师昌璞

人民陪审员王立忠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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