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1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帝景花园院内一超市盗走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360元,案发后已追还),后被公安巡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2010年3月24日12时许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金鹰阁宾馆大厅盗窃薛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26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薛某某陈述、平顶山市迪信通公司出具的销售手机证明、平顶山市烟草分公司销货清单、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赃物照片、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