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秦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a及其辩护人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秦a等人因姐姐秦b与苗a为琐事吵架一事,到本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八队苗暂住处与被害人苏a、苏b等人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推搡。后一路争吵至A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时,被告人秦a伙同五、六名持砍刀、铁棒的男子对被害人苏a进行殴打,造成苏a四肢多发刀砍伤,累及右骼骨及右腓骨骨裂,目前四肢遗留疤痕累计大于l5cm。经鉴定,苏a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秦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a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a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a、秦b、李a、苏a、苏b、侯a、苗a、耿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自愿认罪且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秦a认罪悔罪且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