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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奕贞诉何锦青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何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闵行区B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朱a诉被告何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何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被告婚后自2006年春起,为儿子的带领、抚育费用发生争吵,被告不承担儿子的任何费用,也不承担家庭的支出。2007年1月左右,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08年6月15日,原告回家发现有一陌生女子在家,双方发生争吵。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a辩称,双方婚后关系较好,无矛盾。本人无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也承担了家庭经济的开支。2007年1月,为儿子读书上学之事,原、被告有过争吵,嗣后,原告就带儿子回娘家了。期间,被告曾几次要求原告和儿子回家,但未果。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关系和睦,同时也考虑到儿子的成长,今后愿在家庭生活中多关心妻、子,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和好和本人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行认识,199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子名朱b。双方恋爱时关系尚好。2006年起,因经济、抚育儿子及其它琐事,双方有一定矛盾。原告于2007年携子回娘家。2008年6月,双方因故产生争吵。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考虑多种因素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彼此感情。本院希望被告今后能以家庭为重,切实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多加交流,相信双方感情能得以弥合。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何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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