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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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X号

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辽阳县XXX选矿厂

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县XXX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13元,减半收取23,306.5元,由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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