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某某。
关于仲裁申请人陈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工资等事宜仲裁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系方公司诉称,范某虽然是系方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从未在所谓《员工结算方式协议》上签名,且系方公司为贸易企业,并无车间主任一职。故而,陈某某根本不是系方公司员工,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某向系方公司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仲裁委之裁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仲裁委员会未考虑前述等情,致所作裁决有失公正,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原系上海申嘉铝业总厂职工,范某收购该厂后,留用陈某某等人继续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等人所生产之铝业产品均以系方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根据,范某与员工签订《职工工资结算协议》之约定,提前辞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故而,系方公司理应支付陈某某未偿付之工资及未提前通知之替代工资。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审理中,系方公司确认范某是该公司的老板,范某接管了上海申嘉铝业总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系根据系方公司实际经营者范某之指令,为系方公司提供职业性的劳动,陈某某所付出的劳动是系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系方公司在事实上也认可其职工身份,并对其进行管理监督,且定期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此有,陈某某之陈某以及《职工工资结算协议》、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系方公司虽坚称陈某某非该司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系方公司坚称,仲裁委之裁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属程序严重违法一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之相关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系方公司放弃了该权利。系方公司在参加仲裁委的庭审,收到仲裁委的裁决后,反而以此为由称仲裁程序违法,显属无理。鉴于系方公司未能提供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裁决的充足证据。系方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