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庄a与被告刘a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a,男,汉族,×××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X镇×××,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X镇×××。

委托代理人肖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a与被告刘a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肖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a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的餐饮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面积为173.01平方米店铺的承包经营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每月缴付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3、被告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债务、亏损均由被告自行承担;4、原告或被告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被告除保证金外只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承包费及二个月水费。2009年11月底,被告留下供应商的债务和卖出的饭票不能兑现的债务于不顾而辞别,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九个月承包费108,000元;2、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滞纳金110,880元及2010年1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3、支付水费1,200元(水表抄见数7,734立方米,以1元/立方米计为7,734元,现主张1,200元)、电费15,000元(新电表抄见数7,456度,以1.29元/度计为9,618元,加上之前旧电表未付费7,000余元,现主张15,000元)、物业费13,494元(13个月);4、支付供应商货款30,000元,即(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5、支付其经营期间卖出饭票价值7,000元(当初原告收到的饭票金额有7,000元,但部分饭票已丢失,现仅有1,500元金额的饭票)。

被告刘a辩称:2009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所有装潢及不能带走的东西留给原告,债权债务了清。现案外人起诉的是上海C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不排除案外人与C公司间存有业务的情况。本案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转租,故即使付款被告也应付给房东。被告从承包起至离开“×××”,从未发行过餐饮套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第一组: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第1-3页),证明原、被告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第二组:1、原、被告往来短信内容1页(第4页),证明从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催款,其中从未涉及装潢;2、案外人起诉C公司的诉状、证据副本、应诉书、传票X组(第5至8页),证明被告开空头支票给供应商及被告拖欠供应商货款;3、上海D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付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依据;4、×××商务套餐票X组,金额1,500元,证明被告以×××名义对外出售饭票,后因被告突然离开致客户购买的套餐票无法使用;

第三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2006年3月被告投资20%设立上海E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被告投资95%设立上海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四组:1、2009年10月本地通话详单X组,证明被告联系原告欲将店内的物资搬走,并再三承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搬走其就付款,但被告将物品搬走后一直未付款;2、搬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搬走的物品明细;

第五组:保全裁定书及保全材料X组,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闵行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2辆车,这可作为原告日后申请执行的依据;

第六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经营场地系原告向上海G科技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租赁。

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转租,要求原告提供其支付钱款给真正房东的凭证,否则可能会引发日后真正房东起诉被告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中的短信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承包费事宜在协商,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法院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尚未结案,故不能作为本案诉请的依据,对其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物业证明及付款通知不能证明被告结欠水电费,证据第10页的证明内容无效;关于×××的套票,被告在经营中从未发行过,可能是原告在2009年11月期间擅自将被告留在店里的印章加盖后以×××名义发行的;对第14、15页的工商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16页的通话记录,被告认为这是原、被告间的正常通话,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对搬物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搬物行为是有的,但当时并未列过清单;对保全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证据材料。对第六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上转租条款已划掉,说明本案场地由G公司租给原告经营,且不允许转租,现原告擅自转租给被告,故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名为承包实为转租的合同,被告担心绿地公司再向被告主张房租。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餐饮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提供给被告承包经营餐饮之用,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月租金12,000元,付费方式为每个月的第一天支付,若逾期支付超过三天以上,原告以每天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4,000元,若逾期支付承包金三天以上,则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若拖欠一个月租金,原告则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被告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营业执照的审批;店铺的装修、日常经营管理水、电、煤、电话、营业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以“×××”店名经营餐饮。2009年10月底,被告停止经营×××并离店。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等,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经营“×××”期间,已支付:1、承包保证金24,000元;2、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四个月承包费及二个月的水费。被告于2009年3月起未支付承包费。被告于2009年10月底停止经营后,原“×××”的客户持被告发行的“×××商务套餐”券找原告就餐或兑现,原告为此支出了1,500元,并收回同等价值的餐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餐饮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包了合同约定的店铺从事餐饮活动,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等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但被告于2009年10月底即无故停止经营其承包的店铺,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承包费,从原告提供的搬物清单看,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搬走店内物品,现被告称其于2009年10月底停止经营并离开承包店铺,故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已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被告所欠承包费应自2009年3月起算至2009年10月;有关水费、电费、物业费,因原告未实际支付给有关部门,尚未构成原告之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属主张不适时,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外人起诉C公司货款30,000元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徽味轩”商务套餐票,应以原告提交的套票数量和票面金额来计算,总金额应为1,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被告认为原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加以调整,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a承包费96,000元;

二、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a违约金41,064元及自2010年1月19日起以96,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a经营期间出售的饭票价值1,500元;

四、驳回原告庄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6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47.86元,合计7,531.47元,由原告负担3,877.11元,被告负担3,654.3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钟益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