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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振军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徐某原为夫妻,均为再婚,被告徐某系徐某与其前夫之子。徐某与原告自1991年3月21日起共同生活,1994年9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于2008年1月撤回起诉。2008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离婚,经本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被告徐某尽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2007年被告徐某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购房款主要由原告、被告徐某出资,原告事后得知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因该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家庭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产权。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徐某对上海市青浦区X路弄号室房屋享有48.13%份额的共有产权。

被告徐某、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称房屋出资情况不实,系争房屋由被告徐某出资购买,与他人无涉。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家庭财产没有依据,系争房屋并不是当事人共同生活过程中购买。被告徐某在被告徐某与前夫离婚时,虽协议与徐某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徐某一直与其外婆共同居住,基本未与原告同住,也不存在继父子关系。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青浦区X街道大盈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两被告向本院递交:(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和购房发票、(徐某)银行存折客户联、收据、借款借条四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借款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上述借条都是同一个人手写并由被告徐某签名,各借条时间十分接近,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两被告举证时实际未能证明案外借款人身份的客观性及借款事实,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系由案外人出具,亦不能达到优势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法庭依法不能确认。另原、被告对对方递交其余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青浦区X街道大盈社区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在(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曾使用,当时原、被告曾分别取得青浦区X街道大盈社区居委会内容相反的两份证明,原案法官曾专门为此向居委会作了调查。原告认为,(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官确实就此二份证明向居委会作了调查。

经法庭审查,(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经法庭调查,青浦区X街道大盈社区居委会明确表示,居委会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抚养及经济情况确不清楚,故原告本案递交之青浦区X街道大盈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具备适格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审理中,为证明被告徐某与原告、被告徐某曾共同生活一节,原告请求法庭直接引用(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原告证人迮炳根、徐某宝的证词及原、被告质证意见,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经查,两证人证明被告徐某存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未成年前系徐某监护、抚养,而后者又与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现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应该认为,在庭审确认之2000年12月徐某服役前,原、被告存在共同生活之事实。

综合上述质证、认证程序,法庭确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可资证明并形成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原为再婚夫妻,被告徐某系徐某与其前夫之子。1994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经本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X号案件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6月2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判决明确未对原告提出的本案标的房屋予以处理。

原告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徐某(未成年前)系由徐某监护抚养,徐某曾与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至2000年12月(徐某服役入伍)。2005年3月27日,被告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原青浦镇X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价款人民币(以下同)22万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徐某向房产交易部门申请将该房以32万元卖出,但实际通过中介机构上海富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卖出并取得的房款为447,000元。

2007年3月12日,被告徐某与上海振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由前者开发的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42.94平方米),价款800,464元。同年3月12日、18日,徐某分两笔付讫了房款。同年12月26日,被告徐某交接取得了该房屋。2008年1月28日,徐某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本案标的房屋特定之份额,应证明其具备取得或享有标的房屋所有权之合法原因,此亦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房产开发商购买取得,前者已支付房款、受让房屋并取得了登记产权,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应该认为,本案标的房屋及其权利取得是合法、有效的,即徐某通过交易途径合法继受取得房屋权利。原告主张房屋权利必须证明其诉称权利的合法来源,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证明被告徐某曾与之存有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权利的合意,亦无合法理由享有相关权利,此为法庭考虑者一。

其二,原告举证内容欲证明其曾与被告徐某共同生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徐某购房出资或徐某购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原告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出资行为本身或有出借房款、出资购房等数种合法原因,原告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出资购房、隐名代理等等合法原因,可以使其享有本案标的房屋共有产权。

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本案告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庭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91.2元,减半收取4995.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审判员叶振军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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