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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39岁。

被告朱某某,女,47岁。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被告按照月息1分结算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当天将现金x元电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到曾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按照月息壹分结算),以汇款到如下帐号为准。借款人朱某某,2007.11.X号。中国工商银行朱某某,帐号:x”。同日,曾某某经厦门市商业银行同安支行将现金x元汇入朱某某指定帐号。后曾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向被告朱某某庭前调查质证,其辩称,此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并表示拒绝到庭应诉。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结算属约定不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表示同意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电汇凭证、收费通知(汇款手续费收据)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诉讼中,本院在对该借据质证时,被告即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借款人未在借据中写明具体偿还日期的,属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将款借给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主张此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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