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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2010年3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晚,被害人顾xx、张xx、李xx等人在本市xx会所xx包房内与服务人员姜xx(已判决)发生口角。姜xx遂电话指使朋友杨xx(已判决)找人“教训”顾xx等人。杨xx即纠集李xx、刁xx(均已判决),并指使刁xx纠集他人。刁xx遂纠集被告人刘XX并指使其纠集他人。次日凌晨,被告人刘XX及由其纠集来的男子等人与刁xx、李xx等人会合后,在杨xx的带领下至上述会所,并在姜xx的指认下,殴打被害人顾xx、张xx、李xx,致顾xx头部钝器创、左眉外侧创伤、背部创,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张xx右前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2010年3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XX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顾xx、张xx、李xx等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杨xx、刁xx、李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调取物证清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系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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