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街X路X公里西侧,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法,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诉被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文,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友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公司诉称,2007年1月29日清华公司与案外人福州市太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顺公司”)签订了《关于福州太顺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工业用地)及房产的协议》,受让了太顺公司融宏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某用权证》项下约54亩工业用地某厂某。清华公司与万达公司经过协商于2008年1月30日在福清市X区管委会见证下,双方签订《关于工业用地某房产分割合同》。经过市领导协调,2008年8月27日在福清市政府清华公司和万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某条约定:“1#水泵房、2#厕所、水塔自2008年9月1日起5个月内,由乙方(注:万达公司)拆除,拆除的建筑材料及垃圾,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逾期没有拆除水塔,则应评估其价值,按评估价值的50%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注:清华公司)。”万达公司于2008年10月份强行拆除尚未移交的办公楼北侧,并逼迫清华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二)》。该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注:清华公司)须于取得其所属用地《国有土地某用权证》之日起两年内无条件拆除分割红线围墙两侧办公楼等原有建筑。双方保证分割线围墙两侧各5米内不得建任何相关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并严格按照某划要求进行各自总评布置。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一方必须支付守约方补偿款20万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该条款。”《补充合同(二)》刚签订不久,万达公司于2008年11月又违约以修路为由在清华公司办公楼、东围墙和食堂北侧距基础不到30厘米处降坡,致清华公司办公楼、围墙东段和临时食堂基础裸露,大部分悬空,随时有倒塌的危险。2009年4月21日,经福清市府办负责人和福清市X区管委会经贸局负责人协调,清华公司和万达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由万达建造护坡确保清华公司办公楼和东段围墙、临时食堂基础不会垮塌,确保清华公司人员和财产安全。经清华公司多次要求万达公司按上述口头协议施工建造护坡,但万达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义务。万达公司降坡修建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负责建造护坡确保清华公司安全;如不建造护坡应按合同约定排某违约建造的构筑物,恢复原状。万达公司还违约在相邻围墙地某底下设立排某管。此外,万达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期限拆除水塔,直至2010年9月底万达公司才开始拆水塔,10月拆完。2010年10月经清华公司委托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水塔的价值为214,164元。综上,因万达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清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万达公司履行双方《补充合同(二)》约定填平因万达公司在双方相邻围墙降坡修建道路造成清华公司办公楼、围墙东段和临时食堂地某裸露,清除在相邻围墙地某底下的排某管,恢复原状,确保清华公司安全;二、万达公司按《补充合同》第某项条款约定支付水塔评估价值214,164元的50%即107,082元给清华公司。
被告万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万达公司和清华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关于工业用地某房产分割合同》,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二)》。万达公司确实在双方相邻围墙旁边修建道路,但不存在清华公司所说的任何构筑物,不存在填平的问题,清华公司所谓的确保安全是确保其违法违约建造的建筑物的安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水塔是万达公司拆除的,但万达公司并没有违约,故不存在支付款项给清华公司的问题。现清华公司在双方分割线围墙两侧五米内新建有两座临时性建筑物,根据《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一、清华公司立即拆除新建在分割线围墙两侧五米内的两座临时性建筑物;二、清华公司支付万达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清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清华公司针对万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清华公司并未在双方相邻围墙5米内新建有任何建筑物,现有靠相邻围墙两座建筑物一座是办公楼,一座是职工食堂,均系在《补充合同(二)》签订前就已存在,故清华公司并没有违约。《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约定对原有建筑物拆除的期限为自清华公司取得其所属用地《国有土地某用权证》之日起两年。清华公司对其建筑物有产权确权,且系在其拥有土地某用权证范围的厂某建造建筑物,万达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抗清华公司所有的土地某用权证。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清华公司与案外人太顺公司签订了《关于福州太顺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工业用地)及房产的协议》,受让太顺公司原融宏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某用权证》项下约x平方米(合54亩)工业用地某厂某(房屋产权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土地某体四至为:东邻沿福厦路围墙,西围墙邻南方铝业公司,南邻福州太顺实业有限公司现有隔断的铁栏杆(临时围墙),北围墙临南方铝业公司。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某围内已建成的门卫室、厂某、办公楼、宿舍楼、仓库、配电房、厕所、水泵房、水塔以及50立方米筒式水塔等房产建筑面积共计6932.78平方米。后清华公司在申请上述土地、房产变某手续登记过程中未能获批准。为分割清华公司受让的该工业用地某厂某,2007年12月22日清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关于委托评估单位就拟受让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的协议》;2008年1月30日,在福清市X区管委会见证下,清华公司和万达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工业用地某房产分割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分割的土地某积为甲方清华公司33.75亩,乙方万达公司19.87亩。双方分割太顺公司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内的各自面积如下:1、甲方清华公司受让整座房屋面积为:8#门卫房、9#宿舍楼计1549.9平方米,7#办公楼按未来确定的红线分割。乙方万达公司受让整座房屋面积为:3#仓库、4#研磨车间、5#锯切车间、6#配电房共计4551.5平方米,7#办公楼按未来确定的红线分割。土地某割后,太顺公司房产中的水塔(塔顶为倒锥形)位于万达公司地某内。2008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某条约定:“1#水泵房、2#厕所、水塔自2008年9月1日起5个月内,由乙方(注:万达公司)拆除,拆除的建筑材料及垃圾,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逾期没有拆除水塔,则应评估其价值,按评估价值的50%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注:清华公司)。”2008年10月5日清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该合同第某条约定:“甲方(注:清华公司)须于取得其所属用地《国有土地某用权证》之日起两年内无条件拆除分割红线围墙两侧办公楼等原有建筑。双方保证分割线围墙两侧各5米内不得新建任何相关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并严格按照某划要求进行各自总评布置。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一方必须支付守约方补偿款20万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该条款。”2009年4月21日,清华公司取得由福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分割后的土地某用权证,证号为融石竹国用(2009)第x号,座落于石竹街X村,使用权面积为x.78平方米。庭审中,清华公司和万达公司均确认清华公司名下融石竹国用(2009)第x号土地某及福清市X乡规划局颁发的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厂某及配套选址红线图上的用地某割线就是双方用地某割线,也就是现在双方相邻围墙的位置。相邻围墙沿东西走向,以北为万达公司,以南为清华公司,右邻福厦路。双方均确认在分割围墙5米内清华公司地某在现存两座建筑物。清华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中一座建筑物为其办公楼,该办公楼包括原受让太顺公司7#办公楼万达公司地某上的半座拆除后剩下的清华公司地某上的半座和2009年6月开始临时搭盖的办公楼。另一座建筑物为职工食堂。万达公司庭审中主张该两座建筑物是清华公司在《补充合同(二)》签订后修建的。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二)》后,万达公司在本方地某紧临相邻围墙降坡修建道路,造成清华公司围墙东段和靠墙的两座建筑物基础裸露。因双方对分割围墙两侧相邻建筑和道路的处理问题及万达公司地某上的水塔拆除问题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清华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工业用地某房产分割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关于福州太顺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工业用地)及房产的协议》、《关于委托评估单位就拟受让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的协议》、完整的水塔照某一张、清华公司临时食堂、围墙东段和办公楼北侧基础裸露、悬空的照某四张、测某、福清市X乡规划局制发的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厂某及配套选址红线图、证号为融石竹国用(2009)第x号的土地某用权证,万达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相片两张、光盘一张,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某九张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万达公司拆除水塔时间和清华公司评估水塔价值的事实有争议,清华公司提交两张光盘、一份报警回执单、水塔拆除照某四张证明万达公司拆除水塔的时间违反合同约定,提交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水塔评估的事实及水塔的价值;万达公司对光盘、水塔拆除照某真实性有异议,对报警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万达公司主张其拆除水塔的时间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水塔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未体现水塔被部分拆除,评估时万达公司人员未在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清华公司提交的两张光盘中一张光盘显示水塔正在拆除施工的视频,另一张光盘显示2010年10月20日-10月22日水塔实时情况视频,视频显示在上述时间该水塔倒锥形塔顶已经被部分拆除(约五分之一),但仍保存较清晰的轮廓,水塔于2010年10月22日12:33:27左右自动倒塌。证据光盘、报警回执单、水塔被拆除照某四张万达公司虽然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水塔拆除及倒塌过程情况,本院予以采某;水塔评估报告对水塔进行估价的基准日为2010年10月16日,时间在水塔倒塌之前,评估报告第某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中载明:“评估人员于2010年10月16日对评估现象进行现场勘查,评估对象倒锥形水箱约有五分之一已经被拆除。本次评估对象为一整座水塔”。故万达公司关于评估报告未体现水塔被部分拆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某,关于评估报告应由其工作人员在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万达公司未对有异议的评估报告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水塔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万达公司于2010年10月份对水塔拆除作业过程中,清华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向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制止其施工。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在报警回执单上签注:“我们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往福清市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另外拆除高耸水塔系高危作业,应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报建设局备案后施工才可,我们已要求万达物流公司予以停工。”2010年10月20日水塔倒锥形塔顶已被部分拆除(约五分之一),2010年10月22日中午水塔自动倒塌。经清华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委托对讼争的水塔进行评估,福清市鑫玉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鑫融PGZX字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于2010年10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4,164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达公司在双方相邻围墙旁修建道路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恢复原状;二、万达公司是否要按水塔评估价的一半赔偿清华公司;三、清华公司紧靠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及是否要拆除。
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清华公司主张,一、万达公司在相邻围墙降坡修建道路造成清华公司围墙东段和两座靠墙的建筑物基础裸露,违反了《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约定,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建造护坡,如不建造护坡,应按合同约定排某违约建造的构筑物,填平因万达公司在双方相邻围墙降坡修建道路造成清华公司办公楼、围墙东段和临时食堂地某裸露,清除在相邻围墙地某底下的排某管,恢复原状,确保清华公司安全;二、本案讼争的在万达公司地某的水塔系清华公司出资购买,清华公司对其拥有财产权,且万达公司未在《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拆除水塔,构成违约,应按《补充合同》第某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水塔评估价的一半赔偿清华公司;三、清华公司靠双方相邻围墙两座建筑物均系在《补充合同(二)》签订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新建建筑物。《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约定对原有建筑物拆除的期限为自清华公司取得其所属用地《国有土地某用权证》之日起两年。清华公司对其建筑物有产权确权,系在其拥有土地某用权证范围的厂某建造建筑物,万达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抗清华公司所有的土地某用权证,清华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达公司主张,一、其确实在本方地某紧临相邻围墙降坡修建道路但不存在清华公司所说的任何构筑物,清华公司所谓的确保安全是确保其违法违约建造的建筑物的安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请求驳回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万达公司拆除水塔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清华公司关于水塔违约金的项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原告)清华公司靠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系在《补充合同(二)》签订后新建的,属于新建建筑物,故清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的约定,应将其靠双方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拆除并赔偿万达公司x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清华公司和万达公司双方不动产(建设用地)相邻,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双方用地某割问题,而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分割围墙两侧建筑物和道路的处理问题及水塔拆除问题,故本案原、被告讼争纠纷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范畴,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处理,性质上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也规定了类似原则。上述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的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自身的权利时,不能对他人正常使用本方的不动产造成不必要的妨碍,同时,不动产权利人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作为平等的企业法人主体,双方应遵循上述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平等协商,互惠互利,互不干涉,相互给予对方生产、生活必要的方便,在行使本方的权利时应避免对对方造成可能的妨碍与损害,发生相邻纠纷时应从企业生产、生活的大局出发,本着与邻为善、互相体谅与容忍的精神,避免矛盾的激化,妥善化解纠纷,促进生产、生活的合理有序进行和相邻关系的和谐。同时,本案双方为分割、利用原太顺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某房产,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先后签订了《关于委托评估单位就拟受让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的协议》、《关于工业用地某房产分割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等协议,对双方分割地某及建筑物的归属、利用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的处理亦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民事领域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边界,即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等。本案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条文,其确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过于苛刻,若完全严格按照某同约定来处理本案相邻纠纷,则对双方明显有失公平合理,也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对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补充合同(二)》第某条对双方分割围墙两侧旧有建筑及围墙5米内的相邻关系作了明确约定,且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上述合同存在胁迫等合同无效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构筑物是指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包括与生产设备配套用的各种土建设施,因此,本案万达公司沿相邻墙修建的厂某道路属于一般意义上“构筑物”。故万达公司在有《补充合同(二)》第某条明确约定“……双方保证分割线围墙两侧各5米内不得新建任何相关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下,仍在距相邻围墙5米范围内沿着围墙修建道路,构成对《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的违反。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清华公司和万达公司双方现有出入通道均与分割围墙相邻或相近,并作为双方人员和车辆出入的主要通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沿围墙修建道路符合有效利用现有土地某经济性原则,均符合双方的利益。万达公司在相邻围墙本方地某内修建道路,不会对清华公司通风、采某、排某甚至景观方面造成影响,并不会对相邻的清华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在万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上,若严格按照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填平道路、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精神,不仅会造成巨大经济浪费,也不能为双方带来直接的利益,不利双方生产、生活,故清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万达公司降坡修建道路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邻围墙部分地某裸露,对相邻围墙造成了安全隐患,有可能损害原、被告相邻双方的人员、财产安全。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万达公司应当对因降坡修建道路造成地某裸露的相邻围墙采某有效加固措施,以确保双方安全。此外,对清华公司关于万达公司在相邻围墙地某底下设立排某管的主张,对该主张万达公司予以否认,上述主张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某。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达公司拆除水塔的时间明显超过了《补充合同》第某条约定的2008年9月1日起5个月内拆除的期限,该行为根据《补充合同》第某条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本案《补充合同》第某条、《补充合同(二)》均约定高额违约金。但从现场实际情况来看,水塔位于万达公司地某,和清华公司地某距离几十米,水塔的存在与否并不会直接对清华公司造成妨碍。虽然万达公司拆除水塔的期限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期限,但超期拆除的行为并未对清华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且水塔的现状也已经倒塌,《补充合同》第某条约定的水塔评估价值一半的违约金,不仅没有产生实质损害后果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对清华公司关于万达公司按水塔评估价值一半支付逾期拆除水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清华公司主张水塔系其出资购买,对水塔拥有财产权,但该项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某。
三、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上,当事人有权因相邻关系的处理处分本方的财产权。反诉被告(原告)清华公司因双方的约定而处分自己两座靠相邻围墙的建筑物,属于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故清华公司主张其在本方拥有土地某用权证范围内的厂某建造建筑物和建筑物经过产权确权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对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某。根据《补充合同(二)》第某条,在清华公司取得其所属用地《国有土地某用权证》之日(2009年4月21日)起两年内-----即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内,清华公司须无条件拆除分割红线围墙两侧办公楼等原有建筑。此外,根据该条文约定,双方均应自《补充合同(二)》签订之日(2008年10月5日)起保证分割围墙两侧各5米内不得新建任何相关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根据《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约定,无论清华公司在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是否是新建建筑物(即是否在《补充合同(二)》签订之日后建造),现清华公司未在2011年4月21日前拆除在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均违反了《补充合同(二)》第某条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处理相关关系的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到该两座建筑的实际使用现状,该两座建筑在清华公司新的办公楼等替代场所建成投入使用之前为生产、生活之必需,应当给予清华公司一定的期限建造新的办公场所等以替代该两座建筑物。为确保生产、生活的合理有序交接和人员、财产安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该期限为两年,清华公司应当在两年期限内拆除在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万达公司诉请清华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清华公司虽然逾期未拆除靠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两座建筑物的存在对相邻的清华万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正如争议焦点二所述之理由,万达公司诉请的x元违约金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因降坡修建道路造成地某裸露的相邻围墙采某有效加固措施,确保双方安全;
二、驳回本诉原告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原告)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拆除本方紧邻反诉原告(被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相邻围墙的两座建筑物;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由本诉原告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本诉被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反诉被告福清市清华汽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叔凯
审判员薛爱平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星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某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某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某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三)消除危险;
……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某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某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
第某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某、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某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某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
第某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某、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某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某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