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a,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a、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a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a及其辩护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a在担任上海A工厂(以下简称:上A厂)营销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外贸销售及货款结算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具虚假销售发票的方式,多次通过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上A厂的氧化葸醌、还原棕BR等化工产品予以盗卖,侵吞上A厂货款共计人民币769,300元。经B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谢a实际取得人民币65万余元。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谢a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a、卢b、彭a、蔡a、昂a、过a、胡a、胡b、朱a、张b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上A厂委员会提供的干部履历表、任职决定,上A厂提供的职务证明、价格情况说明、发票、记账凭证,上海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察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a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6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谢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谢a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等为由请求对谢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十六万九千三百元发还上海A化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