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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魏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

被告魏某,男。

原告贾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脾气暴躁,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甚至殴打原告,管制原告的行为,原告无奈于2005年11月携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期间,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因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处理以下事项:1、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由原告与女儿居住使用,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女儿18周岁起至大学毕业费用的一半即12,3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一半;4、11年前为装修系争房屋向原告兄嫂借过3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魏某辩称,因原告侮辱被告的人格,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是原告经常在外玩,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11月离家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回家,故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因被告现在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且被告家房屋动迁所得的动迁款约3万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对于原告诉请女儿读大学的费用,被告认为自己支付过,故不同意支付;对于拖欠的房租,同意各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债务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家房屋折迁确实分到过27,000元,但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上述钱款,是被告自己用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4月生育一女金某。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11月双方因琐事争吵、殴打后,原告搬离本区X村某号某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1997年10月原告娘家房屋拆迁,分得本区X村某号某室使用权房一套,房屋租赁户名原告贾某,原告贾某及女儿金某户籍迁入上述房屋。2003年11月被告魏某户籍迁入上述房屋。

审理中,经原告贾某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使用权价格进行了评估,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28日估价时点的使用权评估价格为70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自2005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夫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系争房屋,考虑到房屋的来源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房屋由原告及女儿居住较妥,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至于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由本院依据上述分配原则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对于系争房屋拖欠的房租,现原、被告同意各半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女儿18周岁起至大学毕业费用的一半12,3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本区X村某号某室使用权房由原告贾某与女儿金某居住使用,原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房屋折价款24万元,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三、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的房租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四、原告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评估费3,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人民陪审员徐卫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徐卫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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