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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朱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1249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长贵,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锦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蓉、代理审判员肖菊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邱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永川市水电大厦商住楼X单元X楼住房1套出售给原告,总计价款x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尔后双方将原X楼住房对换为X楼住房,房款不变。原告于2000年底收到该房钥匙后外出打工,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金永寿给与谭周元空白合同,由谭周元填写的。交款凭证是原告的亲戚谭周元用原剩余的空白凭证私自填写的,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日,被告朱某甲与原永川市永郊片区水利水保站(在机构改革中撤消)签订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永川市永郊片区水利水保站提供永川市X路土地x,双方共同开发水电大厦商住楼,按2:8比例分成,朱某甲为8成。合同签订后经有关部门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尔后,永川市永郊片区水利水保站就该房的销售、办证工作委托给了朱某甲。1998年6月5日,朱某甲与谭周元签订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水电大厦由朱某甲与谭周元共同开发,分房比例为朱某甲3.6成、谭周元为6。4成,施工单位由谭周元确定。合同签订后,谭周元对该工程的基础进行了施工承建。1999年1月5日,谭周元又将与朱某甲联合开发水电大厦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金永寿,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约定谭周元对该工程的基础投入为26万元,由金永寿分期支付谭周元。尔后,永川市水电大厦工程由金永寿修建完工。2000年1月7日,金永寿以被告方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水电大厦X单元X楼住房1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约x,单价为400元/M2,共计价款x元,权属证由甲方(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盖有被告和永郊片区水利水保站印章的现金收入凭证,载明原告购买永川市水电大厦Ⅱ幢商住楼X楼住房1套交款x元。2000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据现金收入凭证1份,载明交款x元,并注明原购X楼对换X楼住房,面积增多,楼层增高,房款双方互不找补。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X楼住房房地产权证。被告对金永寿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认可,对交纳购房款的现金收入凭证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份凭证均是原告的亲戚谭周元用原与被告联合开发房屋期间所剩余的空白凭证开出的,被告并未收到购房款,故不同意办证。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X楼住房被被告于2000年6月10日以x元预售给了肖体和,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进行了预售登记。2002年2月5日,被告又与王兵对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x元出售给了王兵,现该房屋由王兵在居住管理。审理中,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朱某甲是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不是永川市水电大厦的开发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开发协议、房屋销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收入凭证、(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永川市水电大厦商住楼的开发商,并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故该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交款发票(现金收入凭证)上注明原告所购房屋由X楼换为X楼是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楼层进行变更。但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办理预售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的X楼住房被被告出售给了肖体和,并进行了预售登记,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坚持要求对已被第三人进行预售登记的X楼住房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某要求朱某甲办理永川市水电大厦X楼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锦友

审判员胡蓉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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