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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高桥支行与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上海浦东顾路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高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季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邵家宅车站西首。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浦东顾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陈某某,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高桥支行诉被告上海民键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健公司”)、上海浦东顾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顾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季某某,被告顾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3日,原告(原名为某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高桥支行)与被告民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民健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9月23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顾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顾路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贷。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民健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顾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民健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偿还利息人民币2,937,089。20元(暂算至2002年9月21日),并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民健公司负担;(三)被告顾路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时间为1997年12月23日;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3、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三份。

被告民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顾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书证之真实性亦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高桥支行”)与被告民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桥支行向被告民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8年9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7。2‰,按季某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日,高桥支行与被告顾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路公司对被告民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约后,高桥支行依约放款。到期后,被告民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1998年3月20日;被告顾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致涉讼。

另查明,2002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高桥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复同意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高桥支行”。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民健公司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如数归还拖欠之本息。被告顾路公司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高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该款项利息(自1998年3月21日起至1998年9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199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浦东顾路实业总公司对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浦东顾路实业总公司承担上项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695元,由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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