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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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营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X镇X街某商铺内,趁张某某正在购买十字绣之际,剪断张某某怀抱幼儿脖子上的挂件挂绳,窃得足金挂件锁片一个(价值人民币937元),后在逃逸时被张某某夫妇扭获。

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夫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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