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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套被子,并支付现金x元。后原告未领取到被子,要求被告退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2000元(12个月)。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属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所述涉案四套被子已取走;3、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被子四套,并向被告交付四套被子款x元。因被告未将被子交付原告,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夏某某四套款被子全无领,共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因被告未付欠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被子款,被告应当交付原告相应的被子,被告不能交付被子应当退还原告被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被子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四套被子原告已取走,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取走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峥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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