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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柳南区执法局)。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覃某某因诉柳南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覃某某系太阳村X村大都湖二队村民,2009年5月在太阳村镇大都湖屯小嘉汶建一建筑面积为134.68平方米平房用于看护鱼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柳南区执法局于2009年8月25日以覃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太阳村镇大都湖屯小嘉汶建房,建筑面积为134.6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覃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前拆除房屋134.68平方米。并于同年8月26日送达覃某某。2009年9月4日,柳南区组织相关人员对覃某某位于太阳村镇大都湖屯小嘉汶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照上述规定,国务院2002年8月22日作出国发[2002]X号文,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桂政函[2005]X号《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同意柳州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设立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作为市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因此,柳南区执法局对覃某某未经规划许可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是由国务院授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覃某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太阳村镇大都湖屯小嘉汶建房,建筑面积134.68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给与覃某某行政处罚。柳南区执法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勘验、告知及送达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对覃某某认为柳南区执法局剥夺其申请行政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除外情形,因此柳南区执法局2009年8月26日向覃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9月4日对覃某某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柳南区执法局对覃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覃某某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而组织相关人员对覃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覃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建于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且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目的,并不在柳州市X村镇的城镇规划范围内,因此,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受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然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却都刻意回避这一事实,片面的曲解桂政函[2005]X号批复的效力,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和袒护,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财产权益,是极其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柳南区执法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国发[2002]X号决定以及桂政函[2005]X号批复的规定,本局依法取得了辖区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在大都湖屯小嘉汶建设的房屋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该法第六十四、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法承包土地,其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并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规范,上诉人所认为的处罚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系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此外,关于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属于在规划区内无证建房,已有市规划局在处罚意见中作出了审核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覃某某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有案件调查笔录及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其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柳南区执法局对其作出责令拆除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同样应当受到其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调整,并不享有无限扩张的自由,因此,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违法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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