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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共3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只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西湖山庄X号房内,贩卖二粒麻古约0.18克和冰毒约0.02克给陈某某,得款300元。

201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教育大酒店X房间内,卖给魏某某(绰号叫X)价值300元的毒品(二粒麻古约0.18克和0.2克冰毒),因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找魏某某借小车去贩毒,故魏某某当时未付款。

2010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小车停在衡阳市岳屏招待所门前公路边与陈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二粒麻古)交易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13粒麻古和二小包冰毒及赃款x元。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查获的麻古共重1.09克,系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查获的冰毒共重0.51克,系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共计2.1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证实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在衡阳市西湖山庄X房购买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小包冰毒和二粒麻古,是由其朋友李某某付的300元毒款。2010年3月29日在衡阳市岳屏招待所门口购买被告人李某某一小包冰毒和麻古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证人魏某某证实于201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找被告人李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李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和二粒麻古送到衡阳市教育大酒店X房间,因李某其借小车用,当时未付购毒款,由于李某某在贩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款才一直未付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毒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贩毒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和购毒人员陈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了麻古13粒、冰毒0.51克。事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的贩毒现场进行了拍照。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分别承认吸毒人员陈某某先后找其买过二次毒品麻古和冰毒,共计毒款600元。吸毒人员魏某某找其买过一次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贩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时扣押的x元,该款是其贩毒和赌博得来的收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他只吸毒,未贩卖毒品的辩护,经查,吸毒人员陈某某、魏某某均证实是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中,陈某某在2010年3月28日购买毒品时,尚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300元购毒款。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承认陈某某、魏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其供述的内容与购毒人员的证言基本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送毒品给陈某某、魏某某系买卖毒品的行为。且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尚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贩毒现场。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缴获被告人李某某毒品麻古13粒、毒品冰毒0.51克及赃款x元(均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没收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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