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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与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行初字第40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住所地:永川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8日向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是永川市金山建材厂的短期工,任该厂装卸工。2004年6月17日10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在该厂张学诗作业组工作时,被溅石砸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网膜脱离、晶体脱落、混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右眼钝挫伤、网膜脱离、晶体脱落、混浊伤属于工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市永川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有用工主体资格。

2、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3、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具有劳动关系,刘某某是在工作时受伤。

4、史宣贵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具有劳动关系,刘某某是在工作时受伤。

5、邓陶荣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在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工作时受伤。

6、邓安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在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工作时受伤。

7、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证及病历。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8、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刘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9、永劳社伤认受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了第三人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0、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的伤属于工伤。

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21日向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刘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收到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诉称,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史宣贵的证词,就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的伤为工伤,第三人刘某某的右眼睛是因病还是伤引起的网膜脱离、晶体脱落、混浊,缺乏科学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的眼睛一直有病,事故后并未有外伤。

2、史宣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史宣贵不是亲眼看见第三人刘某某眼睛受伤。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的证人邓陶荣、邓安东到庭作证。

证人邓安东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受伤当天证人因天下雨未去上班,第三人刘某某右眼受伤是第二天听别人说的。

证人邓陶荣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受伤当天证人因天下雨未去上班,第三人刘某某右眼受伤是第二天听别人说的。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与第三人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是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第三人刘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1年2月第三人刘某某到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因工受伤属实。2004年6月17日10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张学诗作业组工作时,被工作场所飞溅的岩石砸伤右眼。伤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对第三人刘某某积极救治。三、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的辩解无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辩称,第三人刘某某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时调查了第三人刘某某和现场唯一证人,同时向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并未举证第三人刘某某是怎样受的伤。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的伤是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负担。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第三人刘某某是在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

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永川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永川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七一二六部队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三军医大学出院证。证明第三人伤后的治疗情况。

2、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的信件。证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要求第三人将医疗处方及发票交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采信。

证人邓陶荣、邓安东当庭的证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间接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企业。2002年2月,第三人刘某某到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工作,任该厂张学诗作业组装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17日上午10许,第三人刘某某在上班破石头时,被飞起的碎石击伤右眼,伤后,第三人刘某某到永川市X村医疗点、永川市中医院、永川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七一二六部队医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等处治疗。2004年11月25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5年1月20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右眼钝挫伤、网膜脱离、晶体脱落、混浊伤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5年1月21日送达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和第三人刘某某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不服,于2005年3月5日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5月16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6月21日,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收到永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不服,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刘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上班时,被飞起的碎石击伤右眼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与第三人刘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提出第三人刘某某的右眼不是因工受伤,而是因病引起网膜脱离、晶体脱落、混浊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永川市金山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凌文英

人民陪审员唐永红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陆是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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