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夏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2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县X路祥瑞宾馆X房间叫开门后,对其以前的女友刘某拳打脚踢,后又拿起板凳砸刘某右手部,致其右手第4、5指骨近节远端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住院三天。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鉴定费x.96元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住院手续,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X镇支行出具的原告人因伤误工损失x元的证明和夏邑县X乡朱楼小学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原告的母亲)的月工资1894元及2010年2月、3月份未能上班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已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真诚悔过,并愿意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费用的幅度内进行赔偿,求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人的误工费x多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人损失,并将赔偿款3000元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2月10日夜里2时许,我喝多了酒,知道刘某在县城,我就到处找她,我到祥瑞宾馆喊她的名字,并在祥瑞X房间找到她,我让她打开门后。由于喝多酒了,我就用脚跺、拳打,还用板凳照她的身上砸,她的手让我用板凳砸流血了。我打她时她喊人来,老板过来了,我就把她拉到昌盛路梦思发艺我们俩租的房子处,后来我睡了,不知她啥时间走了。
2、被害人刘某2010年2月10日的陈述,昨天晚上凌晨1时许,我接到前男友晓枫(宋某某)的电话,由于我俩分手快一年了,就没理他。凌晨2时许,听到有人喊我的名字,还跺门。我一听是晓枫,就给他开门。他进了房间就用拳头、脚照我身上乱打,还用板凳照我身上、头上、右手上乱砸,后来老板来了他才停手。宾馆的老板走后,他让我跟他一起走,并吓唬我说如果见了人敢说话,就弄死我。然后他把我送到梦思理发店二楼,一直到天亮他不注意时我才逃跑。
3、证人魏某某证言,2010年2月10日晚上我值班时,三楼住的人下来叫人,我才知道四楼X房间一个男孩打一个女孩。一会打架的两个人下来了,男孩叫小枫,平时住我对面梦思发艺二楼。我拦住那个男孩不让他走,我问那女孩咋回事,那女孩直哭,我还看到那个女孩手流血了,手指盖掉半个。我当时要报案,那男孩不让报案,我让他带那个女孩去县医院包扎,他说带那个女孩去诊所包扎,说完就走了。
4、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第4、5指骨近节远端骨折,系轻伤。
5、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乡X村杨庄组。
6、夏邑县中医院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被害人刘某在夏邑县中医院2010年2月10日至2月12日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41.6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费用3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X镇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2010年2月、3月份误工费x元。夏邑县X乡朱楼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均有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二人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不应采信。
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上述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X镇支行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人在养伤期间的误工损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夏邑县X乡朱楼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某某的工资状况,但不能证明其在护理刘某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其中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每人每天20元计算。医疗费2141.6元、误工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6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731.6元,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3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及主张赔偿其母亲照顾其期间的2010年2月、3月份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伤情影响收入情况,无法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将赔偿款3000元交到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等各种费用3000元,依法准许。
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