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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日婚生一女朱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现象,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得到支持。但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朱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位于长葛市X镇X村老朱某村X路北的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本XX、赵XX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造成被告身体有病,离婚时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2、单据5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在离婚时应对被告予以补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辩称被告所患均系日常小病,不应补偿,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请求补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日婚生一女朱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葛市X镇X村老朱某村X路北侧的平房三间。29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电视机一台、“波浪”牌洗衣机一台、中国人寿储蓄保单x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基金x元(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收入较被告稳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朱XX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朱X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以照顾被告的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XX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基金x元,21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位于长葛市X镇X村老朱某村二号楼北侧的平房三间,29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波浪牌洗衣机一台、中国人寿储蓄保单x元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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