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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文峰路便道上遇到两名自称是卖车的陌生男子,经过简单交谈后,王某某在没有查看卖车人相关证件及所要购买车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双方商定6000元的价格(被告人先付定金3000元)从该两名男子手中购买被盗绿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绿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何××、杨××的证言、物价鉴定、赃物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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