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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万福针织绒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筱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福针织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葵兴大道(105国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福针织绒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同建、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勇担任记录。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林筱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与向原告定购DZL-1.25-AⅡ燃煤链条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锅炉货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追偿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及锅炉检验证书,拟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催款函及业务联络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2万元以及被告认可有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3、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至今仍有2万元未支付;

4、货物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及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锅炉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复印件。被告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定作的锅炉不符质量要求,答辩人依法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合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提供的锅炉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依约履行保修责任,答辩人在保修期内支付的锅炉维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应由被告答辩人承担;3、答辩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付。

被告同时提交了一组证据复印件,包括答辩人主体资格证据、产品买卖合同书、锅炉维修费用及该厂经济损失清单、业务联系函等。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提出,1、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不予质证;2、被告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的效力;3、针对答辩的几点意见作如下答辩:(1)被告没有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所主张的维修费有部分是发生的质量保证期外,同时均不能直接证明是用于原告提供的锅炉上,不能直接证明是因原告锅炉质量问题所导致,也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且提交的维修费用凭证均不是正式发票,从证据形式上即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未经原告认可,因此不能抵扣锅炉货款。(2)、关于时效问题,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回函给原告,承认了仍有2万元锅炉货款未付给原告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对未付的2万元货款的重新确认,其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1月20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未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未当庭进行质证,同时被告提出的关于锅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与向原告定购DZL-1.25-AⅡ燃煤链条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设备金额及运装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追偿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为产品买卖合同,但实为承揽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锅炉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锅炉款2万元,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同时应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发生保全费,且暂未发生执行费,就差旅费及律师费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几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万福针织绒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锅炉价款2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万福针织绒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杨同建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O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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