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某市经济开发区X路第八中学门口准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350份,面额总计x元。经税务机关鉴定,被查获的35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某市经济开发区X路第八中学门口准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350份,面额总计x元。经税务机关鉴定,被查获的35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案发二个月前,他来驻马某雇工人发名片,为卖发票做前期准备。一个月前,他从在郑州火车站摆摊的“老郑”处以每本15元的价格买了13本假发票,后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卖出6本。2009年4月13日,他带7本假发票来到驻马某准备贩卖,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4月14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收缴假发票350份、作案所用名片2份。
3、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查获的35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4、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老郑”未到案。
5、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丰泽路第八中学门口将准备出售假发票的杨某某抓获。
6、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5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