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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安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某《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某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某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产生感情纠葛,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任某某二人动手教训张某,并先后支付朱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20余万元,朱某某分给任某某人民币5万元,又伙同任某某找到被告人安某,要安某忙教训一个人,并带安某至张某某工作单位本市X路某号宝矿大厦熟悉地形。2009年6月10日下午18时许,朱某某、安某以及任某某再次至宝矿大厦附近,由安某持自来水管将张某腿部打伤后逃逸。事后,朱某某支付安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经治疗后现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大腿较对侧肌肉略有萎缩,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某员在天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后根据朱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和安某抓获。审理期间,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人民币40,000元赔偿款;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为犯罪实施纠集他人、提供资助,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赔偿款和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并以患有心脏疾病等为由要求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朱某某、安某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某某提出从轻处罚及宣告其缓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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