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华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业主。上海明华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受开发商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该物业交付之日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小区成立业主委员后,明华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智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明华公司继续管理小区,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明华公司一直管理小区至2008年10月底。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1.58元,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48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38元,姚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88平方米,姚某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未向明华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明华公司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姚某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4,516元,本案受理费由姚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明华公司分别与开发商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智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华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能续签合同,但明华公司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10月31日,属事实服务,对此予以确认,对姚某认为明华公司无权收取合同到期后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姚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明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明华公司要求姚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姚某认为明华公司管理不到位的辩称,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若姚某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但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尚不充分。至于姚某认为其已缴纳了2003年10月至200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因姚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关于明华公司提出要求姚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平衡,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姚某不适用,明华公司的这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华公司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05.88平方米计,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1.58元,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48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38元);二、对明华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不应全额收取物业管理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华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华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上诉人所说的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华公司为姚某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姚某作为业主在享受明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明华公司诉请姚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姚某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明华公司通过多种方式一直在向其主张。姚某上诉称明华公司未主张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姚某上诉称明华公司管理不到位,但目前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姚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