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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189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电话:x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电话: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将我楼上的一套房屋购买后予以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用二锤猛力敲打原已安装的地板砖,因敲击使楼板发生结构变化。被告在重新安装新地板砖中大量使用自来水,致水逐步渗透到我的房屋天面和墙壁,给我的房屋客厅、厨房、餐厅、卫生间、内阳台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有的地方已大面积脱落。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又要求我单位出面解决,并对房屋损失进行了实地查勘,相关部门又对我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属被告装修房屋时所为,但被告仍对我房屋的损失置之不理。要求被告赔偿:房室内装修损失费用7530。00元,因室内装修恢复期内的误工工资1000元,交通费、电话费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书写的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向建委申请鉴定房屋损失原因的事实。

2、巫山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山装办[2006]X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是由于X室在进行装修过程中,由于施工不规范,所造成的事实。

3、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鉴定部门交了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4、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属单位委托巫山县建委对X室的损失进行鉴定的事实。

5、原告自行书写的整修房屋损失所需的材料费及工资数额。用于证明原告房屋受损需要整修的材料费及工时费数额。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于2002年11月11日在原告的住房楼上购买了一套房屋,买房后我们只对该房客厅和餐厅的地板砖进行了更换,其他地方都没动,我买房后就开始铺设地板砖,大约20天就装修完了。2005年7月因厕所漏水原告曾找过我们,我花了50元钱,原告找人进行了整修。原告的房屋损失不是我造成的,况且这已有几年的时间了,我整修地板砖是用的钻子,不影响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原、被告所居住的单位巫山县风景管理局向巫山县建委申请和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鉴定,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和巫山县风景管理局申请委托鉴定的事实,对上列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鉴定单位没有去家里调查过,证据是假的。本院认为,巫山县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既未向本院出具该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鉴定结论,仅以文件形式作出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调查情况不能等同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鉴定收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而且也不能证明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陈述是代光富出具的材料费与工资清单,但从证据形式上看,既没有代光富的签名,也没时间,而且代光富个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所需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原告魏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居住在巫山县风景管理局宿舍X幢X单元,原告居住在X室,被告居住在X室。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装修入住后,被告才对自己购买的X室进行装修,原告因自家厨房天面抹灰脱落和其他天面有渗水现象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7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在对自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充分考虑上下左右邻居的利益,不得对他人的房屋造成损失。而被告在装饰装修房屋时没有照顾到相邻人的利益,给原告的房屋室内造成了一定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室内损失等费用8730元的请求,虽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永海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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