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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姚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第三人吉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通知第三人吉某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被告姚某、第三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居间介绍,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售房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承担总房价款中的22万元系由原告通过向银行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在嗣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磋商过程中,原告提出以下两点作为合同条款进行约定,包括被告应提供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相应材料,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将户口迁出,并要求将被告不履行上述条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确认。但上述要求遭到被告反对,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起先同意,后因某事务所阻挠,又表示反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姚某辩称,对于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定金合同并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等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先行支付首付款,但原告经被告催要拒绝支付,造成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磋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关于被告承担协助办理贷款、迁出户口及相应违约责任等要求。现要求与原告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在中介的安排下重新磋商买卖条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吉某述称,第三人系被告妻子,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收取定金的事实均知晓并同意。同意被告的观点,系争买卖合同继续签订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某事务所某路分所(丙方)的居间下,签订《售房定金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688,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款分五次支付给甲方。交房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甲乙双方进交易中心税费自理,按国家买卖房地产税收政策缴纳税款及其他费用。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履行所谈的一切事项,出示售房一切凭证,如乙方贷款甲方提供所需资料尽快配合乙方办理贷款事宜。甲方收到定金后,中途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加倍赔偿定金4万元,丙方有权分享其中二分之一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签订售房合同,则支付给甲方定金不予退还,由甲方与中介平均分享。乙方支付定金金额2万元。委托成功后,甲乙双方均按房屋成交价的1%比例付给中介费给丙方。同日,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17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4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8万元;公积金贷款22万元;进交易中心支付138,000元;尾款3万元(甲方水电、煤气、物业费用付清、户口迁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至某事务所,原告要求先签订买卖合同再支付房款,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房款后签订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同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及某事务所,主要内容为,今日三方共同在某事务所处就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因被告就有关合同条款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并中途离开,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现就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告知,希望被告考虑。包括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被告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需承诺于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将户口迁出等内容,并应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份函件被告拒收。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表示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能力与准备,提供一份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记录,反映出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至4月23日存款40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系某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系争房屋的买卖提供居间服务。双方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口头约定在原告付清首付款后再行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2010年4月25日,证人通知原告支付首付款。次日,原被告均至某事务所处。原告当日表示拒绝支付首付款,故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嗣后发出的函件,某事务所收到,但未看内容。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表示,证人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词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26日,原告携首付款至某事务所处,鉴于原告需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资料中包括第三人的身份证,被告表示第三人身份证已过期,故无法协助办理贷款,并同意将定金返还。但某事务所提出可以通过找关系、通路子的方法办理贷款,该主张遭到原告反对,原告并表示将有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所需材料的义务、迁出户口及有关违约责任于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被告表示反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定金合同、收条、付款方式协议书、函件、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售房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中未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具体期限,也未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支付首付款的先后次序。原告主张先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首付款。被告则主张先支付首付款,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导致双方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均未违约。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款需重新磋商后确定,双方在诉讼中也无法磋商一致,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均不承担责任。定金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定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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