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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马某某与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马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万业企业宝山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系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8年12月10日,万业公司(甲方)与俞某、马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总价533,589元;乙方于2008年12月10日前支付定金3万元,于2008年12月17日前支付首期77,589元,乙方需在2009年2月10日前将贷款426,000元支付至甲方预售款监管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乙方于2009年3月10日前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某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某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某为总房价款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如甲方不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10日,俞某等支付定金3万元。2009年1月11日,俞某等支付房款4万元。2009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15日、3月22日,万业公司向俞某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按合同约定时间前来本公司补足首付并办理贷款手续,如因逾期办理导致贷款未能按期完成,万业公司将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届时勿忘携带相关文件及款项。2009年4月6日、4月12日,万业公司向俞某等发出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俞某等应支付购房款463,589元,请见函之日起七天内支付以上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月中旬,俞某等向万业公司提交申请书,内容为,原申请贷款转为自办,首付款37,589元及其利息,在下星期二之前办理支付,交房前把欠款利息全部还清。之后,俞某等未支付剩余房款,万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俞某等按总房款的5%支付赔偿金26,679.45元。2009年7月3日,俞某等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万业公司与俞某等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俞某等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30天,万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俞某等赔偿金某为总房价款的5%,万业公司有权在已付房款中扣除应支付的赔偿金,剩余房款退还给俞某等,万业公司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俞某等。俞某等未按约支付房款超过30天,经万业公司催告后仍未付款,万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于诉状副本送达俞某等之日即2009年7月3日解除。万业公司要求俞某等支付赔偿金26,679.45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约定,万业公司应将所收7万元扣除赔偿金26,679.45元后剩余的房款43,320.55元返还给俞某等。据此判决:一、万业公司与俞某、马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就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于2009年7月3日解除;二、万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某、马某某43,320.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50元,由俞某、马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俞某、马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俞某曾向被上诉人表示其身份证号码与有误,希望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给予上诉人足够的时间办理相关证件和贷款手续,无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也曾同意给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便利。之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故上诉人并非违约不支付房款。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出售合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愿意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业公司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以其身份证号码不正确需要变更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房款。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延期付款,被上诉人实际上也给予了上诉人一段宽限期,未在当时直接提出解除合同,但上诉人仍未在承诺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房款,被上诉人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同意其延期付款且双方一直在就此进行协商为由主张其并未违约,本院依据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至4月多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鉴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后仍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俞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吴玲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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