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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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猥亵儿童罪,2010年12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驾驶湘x校车接送浏阳市xxxx中心完小学前班学生的机会,先后五次用手抠摸幼女彭某乙、彭某乙、周某、张某某等人的阴部,其中对张某某的身体造成轻微损害。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某驾驶校车接学生彭某乙、彭某乙两人上学时,在车上将右手伸进幼女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裤子里面去摸彭某乙的阴道,后被彭某乙推开。

2、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某驾驶校车等人上车时,在车上一边问周某是男孩还是女孩,一边将右手伸进幼女周某(X年X月X日出生)的裤子里面,用手指抠摸周某的阴部,周某感到不适将被告人吴某的手推开。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乘接送学生回家时,再次将右手伸进坐在副驾驶员座位上的幼女周某的裤子里面,用手指抠摸周某的阴部,后被周某推开。

3、201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驾驶校车送学生彭某乙、彭某乙两人回家时,在车上将右手伸进幼女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裤子里面去摸彭某乙的阴道,后被彭某乙推开。

5、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驾驶校车送彭某乙某等学生回家,校车到达xxxx建设居委会章坪片彭某乙某家地坪,彭某乙某下车后,坐在后排的幼女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从后排爬至副驾驶座位上。被告人吴某便假装问张某某是男孩还是女孩,同时将右手从张某某的前裤头处伸进去,用手指抠摸张某某的阴唇,之后被张某某推开。回家后,被害人张某某感觉外阴不适,告诉其家人是被告人吴某摸了她,2010年12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浏阳市中医医院检查为外阴稍红。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乙、周某、张某某的陈述,4名被害人在监护人陪同下,陈述了因乘坐校车,被被告人吴某抠摸阴部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张甲、张某某证明,听张某某讲自己被吴某猥亵了,他们便通过xxxx中心完小校长找了吴某,吴某提出私了,因双方协商不成,吴某遂报警。

证人汤松柏证明,2010年12月2日他听说张某某被吴某猥亵了,他便召开会议并找吴某谈话,吴某便提出自己到张某某家将事情讲清楚。

证人江利清证明,其女儿学前班的老师打电话给她,要她问彭某乙、彭某乙是否被吴某摸了下身。她便问了2人,2人都说摸了,她便报了案。

证人彭某乙某、张丙证明,2010年12月1日,彭某乙某帮张某某洗澡的时候,张某某说下身疼,彭某乙见张外阴处有点红,便问怎么回事,张某某说是接送她们的司机摸了她。

3、病历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校车凭证、学生接送表等书证,以及校车照片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在浏阳市官渡中心医院及浏阳市中医医院就诊,检查其外阴部稍红;被告人吴某在浏阳市xxxx中心完小驾驶校车,4名被害人均系乘坐其所驾驶的的湘x校车上、下学。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共作了5次供述,其中3次供认了先后5次用手抠摸了彭某乙、彭某乙、周某、张某某等人的阴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采用抠摸的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被迫在笔录上签字,没有猥亵4名被害人,请求对其改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利用驾驶湘x校车为浏阳市xxxx中心完小接送该小学学前班学生的机会,先后五次用手抠摸幼女彭某乙、彭某乙、周某、张某某等人的阴部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采取用手抠摸幼儿阴部的方式,多次猥亵女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吴某提出上诉称“系被迫在笔录上签字,没有猥亵4名被害人”。经查,在一审庭审期间及本院提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某均供认没有被刑讯逼供;吴某归案后,即供述了其猥亵幼儿张某某、周某、彭某乙、彭某乙的事实,其供述和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害人张某某及张的亲人所作陈述和证言相互印证,侦查机关根据吴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周某、彭某乙、彭某乙,三被害人证实了被吴某抠摸阴部的情况,所作陈述可以和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吴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峰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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